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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新磊、苏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希春,该公司职工。被告苏新磊。被告苏迎军。被告苏长廷。被告苏瑞金。三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希春、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新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到期,并有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及案外人姚建伟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新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只为被告苏新磊担保借款50000元,没有担保250000元,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苏新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及案外人姚建伟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仓街)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0075号,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6日,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姚建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新磊的最高贷款额为25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新磊于2010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250000元,期限至2011年12月15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1083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1761,同日,原告将现金25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新磊尚欠借款本金249970元,借款利息一直未付。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质证称,对苏新磊借原告款250000元没有异议,对担保责任有异议,三被告不存在担保250000元的事实,该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被告苏新磊与原告信贷员林西春找到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明确说明被告苏新磊借款50000元,由三被告担保50000元,然后让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系原告后填的,并要求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合同系原告先填好内容后又让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签字确认。再查,被告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与案外人姚建伟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联合保证借款意见书,约定被告苏新磊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苏迎军、苏瑞金的贷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被告苏长廷的贷款金额为30000元,姚建伟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有财产共有人研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并按照(仓街)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0075号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申请人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联合保证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告苏新磊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及案外人姚建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虽然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请求,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苏新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新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新磊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磊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7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新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苏新磊、苏迎军、苏长廷、苏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桂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贵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