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饮酒驾驶,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4月两次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及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当湖桥西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4mg/ml。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某、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警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曾因饮酒驾驶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