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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鲁顺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鲁顺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徐建国。被告:鲁顺林。原告徐建国与被告鲁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国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鲁顺林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贷款350000元,由李建强和原告徐建国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鲁顺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代被告鲁顺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6576.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顺林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576.96元。原告徐建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建强共同代被告鲁顺林偿还借款350000元和利息12076.96元;2.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576.96元。被告鲁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鲁顺林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贷款350000元,由李建强和原告徐建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鲁顺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徐建国于2013年10月18日向借款人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576.96元,后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鲁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顺林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建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顺林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余有良要求被告鲁顺林归还其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576.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顺林归还原告徐建国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57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鲁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