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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8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9日曾因犯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12年2月11日曾因猥亵他人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长治市城区佳威商场门口,趁顾客冯某某购物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价值685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和价值375元的Sunup牌手机1部,当场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赃物已扣押,由冯某某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身份证明、被盗手机等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摆摊,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