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时某,曾用名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系被告杨某生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杨某胞兄。原告时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某某厂技校同学,2000年毕业分配该厂工作。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生于女儿时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厂里效益不好没活干,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自此我们长期两地分居。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对我及家人十分冷漠。2011年我从广东东莞回乡探亲,被告已从原租住处搬走换租了房屋,不让我去其租住地也不告诉现租住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动辄耍泼大闹。几年来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已闹的我及年迈的父母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实在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甲随我生活,由我监护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愿恋爱,经过了长期的了解和认识才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互敬互爱,2006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某甲。后原告虽外出打工,但我们经常电话联系,互通信息。2012年春节,原告回家,我们还一起在原告老家过的春节,怎么能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呢?”我们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某甲。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经洋县精神病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陕西洋县精神病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门诊治疗,其病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