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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矫丽英与由焕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矫某某,女,无职业,户籍地敦化市。被告由某某,男,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矫某某诉被告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某、被告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某某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12000元平均分割。被告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由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矫某某与被告由某某结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