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任汉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洪军,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职务经理。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张连山,职务经理。被告李振东,男,汉族,住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连山,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姜建华,女,汉族,住沾化县。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振东,被告张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订购农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12.464‰,逾期后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利率上浮70%。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方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振东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期间我因家庭的变故造成无法偿还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信用社想把我的公司商、住价值260万元的大楼抵给信用社,信用社没有动静,再后来担保企业强行把我的商、住楼给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由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的200万贷款及利息。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张连山辩称我作为担保方当时主贷方要求让我给他担保,主贷方承诺给我60万作为我的周转资金,因为我工行和农联社都有个人贷款,当时说的风险共担,当时说一家一半,我说给我60万就够我用的了,我不需要太多。但是款下来后款一直没有给我,我要过多次,迟迟没有给我。我工行30万元到期后我到担保公司拆借了30万元还给工行,我在到工行再贷款时我查到我征信系统已经出现不良记录,再没法在银行贷款了。到今天为止,贷担保公司的款至今未还。因为2013年3月28日在农村信用社的一个30万元的贷款现在已经逾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到2013年2月份沾化农村信用社信贷部找到我,让我督促第一被告马上还钱,我与主贷方沟通后,主贷方已经无能力偿还了。作为我一个担保企业,给他担保面临着危险。我让主贷方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被告姜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购进各种农资产品需要,经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张连山、姜建华、李振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归还,月利率12.464‰,逾期后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利率上浮7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意追加个人保证承诺书约定,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此次贷款业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果贷款到期,借款人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愿以个人财产为其代偿,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46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96‰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对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沾化欣佳工贸有限公司、李振东、张连山、姜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