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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亮强与刘红强、张海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强,刘红强,张海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16号原告张亮强,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系原告张亮强女儿。被告刘红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兴,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沙公司)。负责人吴建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亮强诉被告刘红强、张海兴与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亮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被告刘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张海兴、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强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红强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车辆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内道路转弯时,因未避让被告张海兴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导致原告张亮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兴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东协盛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大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有45天。原告认为,被告刘红强、张海兴作为机动车肇事者,被告刘红强应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兴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893.68元(其中医药费8120.67元,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9863.01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25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强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兴承担10%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强辩称:一、被告张海兴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车速过快,被告刘红强转弯时已减速鸣笛,但躲避不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刘红强只应承担50%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刘红强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强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5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625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固定收入等,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出院之前,被告刘红强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37.5元,出院时无证据证明原告还需要专人护理;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票据证明,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强已支付救护车施救费,还支付陪护的临时卧具费用,故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再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红强已支付原告伙食费270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系重复计算;6、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7、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且原告已康复出院,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规发票,故不应支持。三、被告刘红强已垫付和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红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兴辩称:被告张海兴在村级公路行驶,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海兴对原告承担10%民事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也没有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红强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金杯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内道路由南往西行驶,被告张海兴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原告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刘红强转弯时没有避让原告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张海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东协盛医院诊治,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四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大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红强已预付医疗费6250元,另支付原告护理费43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13年7月23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和误工休息时间进行评定,同年8月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45天。另查明,牌照为湘A×××××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红强所有,被告刘红强已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收据、鉴定费收据、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红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车辆,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对于责任分担,被告刘红强辩称转弯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只因被告张海兴车速过快才导致两车相撞,但没有证据印证,被告张海兴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参考被告刘红强、张海兴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刘红强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兴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120.67元,并提交医药费清单证明,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刘红强主张已预付医药费6250元,并提交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863.01元,并提交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年收入80000元,但没有聘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刘红强和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在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694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537.62元(28694元÷365天×45天);3、关于护理费,被告刘红强主张已支付原告7天的护理费437.5元,并提交收据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还主张护理费4000元,并提交“李兰”出具的证明和“吴国兰”出具的收条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红强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722元计算,原告所需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还应计算15天(22天-7天),故原告还有851.59元(20722元÷365天×15天)护理费损失;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共主张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汽油费发票证明,从该票据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红强和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诊治期间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400元;对于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参照2012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人/天,原告住院22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被告刘红强主张已支付270元,并提交收据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主张2000元,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刘红强认为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告的后续治疗中,有定期检查、活血化瘀止痛、促骨折愈合等相关治疗,这些项目的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确有必要补充一些营养,本院酌定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50元,并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57.38元。三、关于三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刘红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红强、张海兴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张海兴受伤,在(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15号张海兴诉天安保险长沙公司等人一案中,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依法还应在同一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海兴赔偿。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15号一案中,本院认定张海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项目)共4058.24元,与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5226.71元合计,没有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226.71元,扣除被告刘红强已垫付的护理费437.5元,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4789.21元(5226.71元-437.5元),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将437.5元支付给被告刘红强。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15号一案中,本院认定张海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项目)损失共8934.46元,与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11080.67元合计,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按双方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536.15元(11080.67元÷(8934.46元+11080.67元)×10000元],因被告刘红强已垫付医药费6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已超过上述应付损失,故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用再赔偿原告,但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应将5536.15元支付给被告刘红强。另对于被告刘红强已支出的费用中还有983.85元(6250元+270元-5536.15元),作为被告刘红强预付给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557.38元,被告天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6794.52元(17557.38元-5226.71元-5536.15元)依法应由被告刘红强、张海兴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定被告刘红强承担8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红强应赔偿原告5435.62元(6794.52元×80%),扣除已预付给原告的983.85元,故被告刘红强还应赔偿原告4451.77元(5435.62元-983.85元)。另原告只要求被告张海兴承担10%民事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张海兴只应赔偿原告679.45元(6794.52元×1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亮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89.21元;二、被告刘红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亮强4451.77元;三、被告张海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亮强679.45元;四、驳回原告张亮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红强承担100元,被告张海兴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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