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子兵与黄记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兵,黄记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87号原告苏子兵,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记录,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子兵与被告黄记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兵的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7日向其借款5万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黄记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人署名“黄记录”,内容为“兹向苏子兵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在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可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黄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记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子兵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记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金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