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小兵、刘进龙与邵丙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刘进龙,邵丙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陈小兵。原告刘进龙。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邵丙春。原告陈小兵、刘进龙与被告邵丙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刘进龙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崔素廷、被告邵丙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刘进龙诉称,2013年7月16日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仲案字(201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存在非法用工,并给付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610.98元,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不属于非法用工,不应向被告按照非法用工的标准给付一次性赔偿。原告在雷庄镇经营的灰窖没有任何名称,且仅仅雇佣了被告一人。该灰窖也并非长期经营,只是什么时候有活就干几天,没活的时候就不干。被告也仅仅是在有活的时候才去原告处干几天活,而且被告亦有充分的自由,在有活的时候被告想去干活就干,不想去也没有任何人或制度来约束他。被告是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工作时间不是固定的,工资的发放时间也不是固定的,所以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而在非法用工关系中,非法用工单位的从业人员一般要在8人以上,而原告仅雇佣被告一人,明显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的要求,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告不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二、被告所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在2011年7月25日中午在灰窖中捅灰时,被原告雇的铲车推到灰窖中,铲车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应依据非法用工标准承担一次性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丙春辩称,请求原告按滦县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丙春在雷庄陈小兵和刘进龙二人投资的灰窖厂做捅灰工。该灰窖厂没有具体名称,均叫其灰窖厂,且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1年7月25日,被告邵丙春在原告处装灰时受伤,原告二人当天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治疗,2011年7月26日邵丙春出院,后到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三村第一卫生室诊治256天,医疗费用7897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二原告给付被告伙食补助43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邵丙春的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鉴(委)字(2012)0029号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被告邵丙春于2012年9月6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予一次性赔偿。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滦劳仲案字(201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下列赔偿:1、一次性赔偿金:2×37272元=74464元;2、生活费:8.5个月×3103元=26375.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8×20元/天=51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8天×(3103元×60%÷30)=16011.48;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壹拾元零玖角捌分(122610.9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4300元,剩余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元零玖角捌分(118310.98元),……。原告陈小兵、刘进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邵丙春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妻子(无职业,农民)进行护理,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伤残等级评定结论、病例、出院证,记工本、卫生室证明、卫生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经营灰窖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故二原告经营的灰窖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的条件,应确定为非法用工单位。被告邵丙春在灰窖厂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致玖级伤残,为此被告有权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二原告请求一次性赔偿,赔偿内容包括:1、一次性赔偿金:玖级伤残赔偿标准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被告邵丙春受伤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即2×37232元﹦74464元。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是伤者邵丙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河北省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但被告邵丙春住院期间8.5个月超过了鉴定部门评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按照住院期间的8.5个月计算,即8.5个月×3103﹦26375.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8×20元/天=51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8天×(3103×60%÷30)=16011.48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610.98.元,应由二原告给予赔偿,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伙食费43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赔偿为122610.98-4300=118310.98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小兵、刘进龙给付被告邵丙春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18310.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小兵、刘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