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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与妻子柴某乙等人在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老家吃中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天晚上,黄某与妻子柴某乙等人在江山市区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黄某又喝了两瓶啤酒。饭后,黄某等人前往江山市区盛世ktv唱歌,期间,黄某再次喝了三小瓶哈尔滨啤酒。当日23时许,由柴某乙驾驶赣e×××××小型轿车搭载黄某从江山市区返回峡口镇。当柴某乙驾车至峡口镇林场路口时,换由黄某驾驶。2013年7月17日0时0分许,当黄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峡白线0km+800m(峡口农业银行门口)处,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两次呼气酒精测试,黄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46mg/100ml、132mg/100ml。经抽血检验,黄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4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3、血液检验报告;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