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环城镇桃儿沟里修建一处住宅庄院,现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家的住宅紧靠,两家相邻而居。考虑邻居关系,加之原、被告沾亲带故,原告曾因被告刘某的请求先后三次为其退让住宅地基,退让出的地基现已超出原告住宅沟壕底的护坡界限。特别是被告家所修建的房屋,以前其房背根底相距原告住宅院墙不足一尺。原告在修建自家砖混结构安间房,将其家院墙拆除掉,并将两家房背后根之间距离扩宽为2米多。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某协商房后地界时,被告刘某请求原告给其留宽些,以便今后维修房子,原告随即尊重被告刘某的建议,双方最后协商确定,房背后地界一分为二,以通道中间为界。2013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在自家房背后过道用砖铺建房下水路。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某某突然闯入过道内,边骂边动手将原告用混凝土铺成的砖搬掉,原告上前劝说时,被告刘某某拾起地上一块砖,狠力打在原告左肩膀部,当场将原告打伤。此后被告刘某赶到现场,二被告将原告家的砖铺房水路全部损毁掉。原告即向公安110报了警,派出所工作人员赶来予以制止。原告受伤当天在环县人民医院急诊室住院就诊,经检查确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921.3元,伤情治愈后出院。诉讼请求:一、判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21.3元、误工费341.2元(85.3元/天×4天)、住院护理费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共计1763.7元。要求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刘某某和刘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修建硬化住宅房后根水路通道的行为。三、要求被告刘某某和刘某返还原告住宅土地13平方米(以沟壕底护坡为界)。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在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两家房子落水发生纠纷但未打架,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两家相邻而居,被告修建地方在前,原告修建地方在后,在1990年被告经过老城队的支书许祥、张秀琳花了441元钱买荒地修建庄基一处,挖3孔窑洞,2007年修建5间厦房,1991年6月14日在土地局申办房产证时因为没有土地证至今未发,土地证停办,原告在被告家租房而居几年后在被告家北面修建地方,原告侵占被告的庄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2013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在双方房背空地硬化房根修建水路,被告刘某某以地界不清阻挡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某某县环城派出所报案,并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66.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书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双方因相邻通行等发生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对该纠纷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原告在双方房背空地硬化房根修建水路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也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庭审中,原、被告互让互谅、化解矛盾,对双方的诉讼争议达成共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而居,由被告刘某某自动负责在双方空地各让出25公分处做一共用水槽,要确保滴水不伤及双方两家的房基础,房背空地任何一方不得用于建修任何建筑物。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