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徐晓梅、王群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徐晓梅,王群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诉讼代表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梅,女,汉族,1967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红林,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群卉,女,汉族,1974年8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晓梅、原审第三人王群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22时30分,张金海驾驶粤SZ****号轿车与徐晓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晓梅受伤,王群卉是粤SZ****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9月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判决,判令张金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66133.47元给徐晓梅,王群卉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晓梅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张金海及王群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12月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9066-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随后徐晓梅得知粤SZ****在平安东莞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由于王群卉怠于向平安东莞分公司行使该索赔权导致该案无法执行,徐晓梅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东莞分公司向徐晓梅支付事故赔偿款300000元;2.平安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平安东莞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张金海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而肇事逃逸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拒赔情况,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徐晓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群卉为粤SZ****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8月5日,王群卉为该车向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由201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22时30分,案外人张金海驾驶粤SZ****号轿车与徐晓梅发生碰撞,造成徐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梅于2011年7月将张金海、王群卉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金海赔偿徐晓梅766133.47元,王群卉对张金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金海、王群卉均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徐晓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90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张金海、王群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原审庭审中,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张金海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张金海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属于平安东莞分公司的免赔范围。徐晓梅则主张张金海肇事后离开现场,但约30分钟后又回到事故现场自首,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徐晓梅并提交一份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金海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张金海,徐晓梅据此主张检察院并未认定张金海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王群卉曾向其请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但平安东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东莞分公司确认如不存在免赔事由,其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向徐晓梅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徐晓梅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保险单、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平安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本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群卉与平安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群卉向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王群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晓梅受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王群卉向徐晓梅赔偿766133.47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群卉应向徐晓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王群卉曾向其请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但平安东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群卉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徐晓梅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平安东莞分公司请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王群卉怠于向平安东莞分公司请求,徐晓梅有权直接向平安东莞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张金海肇事后逃逸,属于其免赔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金海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自首,并结合检察院认定张金海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张金海肇事后逃逸。且平安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王群卉作出明确说明,故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平安东莞分公司确认如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应按该金额向王群卉进行赔付。故对徐晓梅请求平安东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平安东莞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晓梅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5800元,由平安东莞分公司负担。平安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金海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自首,并结合检察院认定张金海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事实”,进而作出“不足以认定张金海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肇事后张金海驾车离开现场,约30分钟后步行回事故现场自首。”因此张金海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而原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以“不足以认定张金海肇事后逃逸”之理由驳回平安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事实认定不清;2.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中关于“张金海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认定,仅能说明侦查机关查明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条件,只要补充了相关证据,查清了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时,还是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的,事实上,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并没有否定张金海逃逸的事实,亦没有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庭并非公安侦查部门或者刑事审判庭,其直接对案件事实作出否定显然超出其职权范围。况且检察院仅作出不予以批捕的决定,只能说明检察院认为张金海不存在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无需依法暂时剥脱其人身自由,但并非不追究张金海的刑事责任而释放张金海或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对此原审法院直接否定现有证据或事实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金海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两项事实,属于平安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平安东莞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企业行业习惯,对于具备《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经审查材料后会迳行作出口头拒赔的通知,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实际上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即徐晓梅不具备迳行代为向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的权利,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徐晓梅不具有债权人代位权;四、根据被保险人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的明确说明予以签名确认,况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也进行了黑体字加深处理,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平安东莞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示提醒告知的义务;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推定,交通肇事者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毋庸置疑的属于任何保险企业拒赔的情形,应当认为属于公众公知的事实。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必定的风险及威胁,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则属于对社会安全责任及自身交通事故责任的不负责,于理不容。对此,平安东莞分公司应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东莞分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徐晓梅承担。被上诉人徐晓梅答辩称:一、徐晓梅要求平安东莞分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徐晓梅与王群卉之间及王群卉与平安东莞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王群卉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怠于通过诉讼向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在徐晓梅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或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提起本案的诉讼于法有据;二、张金海之所以负事故全部责任,既不是因为张金海驾驶的涉案车辆灯光系统性能不合格,也不是因为张金海发生事故后逃逸,而是因为张金海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造成现场变动,导致交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才被认定负全责;三、张金海在发生事故后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逃逸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从交警的认定书可以看出,张金海事发后离开现场,但又主动回到现场自首,故张金海的行为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在接到第一市区检刑不予批捕(2012)146号决定书后,也未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请复议,并撤销对张金海案件的侦查,即重新认定张金海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四、平安东莞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平安东莞分公司未能证明就相关条款已向王群卉进行说明,且该条款免除平安东莞分公司责任的内容,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群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二审期间,平安东莞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是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徐晓梅认为上述材料早已形成,平安东莞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交,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对此,平安东莞分公司认为因为没有及时举证的原因有:1.系统故障,2.保险单原件是在广州的总公司保管,无法调取。二、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向平安东莞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和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2月26日再向平安东莞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在2013年4月23日原审庭审中,平安东莞分公司只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平安东莞分公司确认拒赔的理由是因为张金海存在逃逸的行为。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和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东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晓梅保险金300000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徐晓梅对王群卉和张金海依法享有债权,而王群卉已为粤SZ****轿车在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王群卉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进而影响到徐晓梅对王群卉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王群卉怠于向平安东莞分公司请求,徐晓梅有权直接向平安东莞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平安东莞分公司拒赔,理由是在发生事故后张金海驾车逃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东莞分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经查,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的该约定载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东莞分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群卉作出明示、提醒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安东莞分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平安东莞分公司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在本案中,平安东莞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只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平安东莞分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公司系统故障和保险单原件在广州的总公司保管,无法调取,但平安东莞分公司并没有依此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平安东莞分公司是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东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平安东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平安东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示、提醒及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东莞分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东莞分公司应支付徐晓梅保险金3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