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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xx,女。被告曾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3月16日到资兴市清江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育男孩xxx。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有网瘾,打牌赌钱,脾气暴躁,发生争吵总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2011年5月原告忍受不了这种生活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不锈钢氩弧焊机一台、氩气瓶两个、切割机一台、角磨机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摩托车一台、手机两台、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不锈钢桌子一个、家用厨具一套);夫妻共同债权65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0050元由被告偿还;婚生男孩xxx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800元,依法允许原、被告行使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在资兴市清江乡政府登记结婚;3、原告面部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4、原告2009年2月10日门诊病历、CT扫描报告单,2009年2月25日病历及处方,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眶及额部软组织肿胀;5、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拟证明xxx于2010年5月19日出生;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因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拟对原、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42714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2714元;7、借条二张,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634元。被告曾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曾xx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具有证据效力,但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到医院治疗,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证据7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本院所采信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3月16日在资兴市清江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育大儿子xxx(现读初中一年级),2009年4月6日生育小儿子xxx(未上户)。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小儿子离家出走。原告李xx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元、共同债权6500元,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小儿子xxx系原、被告违法多生育小孩,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拟对原、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42714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晖平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