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生,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原、被��相识,同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农历正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原告认为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毫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5月25日二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过完春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二人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被告郭���某的母亲对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以及被告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以致被告离家出走不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邝晓光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