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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庞某某等人与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庞某2,庞某3,唐某1,庞某4,某某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庞某1。原告庞某2。原告庞某3。原告唐某1。委托代理人唐某2。原告庞某4。委托代理人庞某5。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3、唐某1、庞某4与被告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中的庞某2、庞某1、唐某1、庞某5、梁某某、莫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的家属庞某5因血糖高、头晕于2013年3月23日到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二级护理,根据《二级护理管理制度》的护理要求,医院应该每1-2小时对病人巡查一次,但被告未尽到护理责任,导致庞某5在医院病房卫生间内自杀死亡的后果。所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庞某5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庞某5为退休职工,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4/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2846元/月×6=17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1/年×5年÷5人=523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52387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2387元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3、存折,证据2、3用于证明庞某5享受城镇居民待遇;4、某某人民医院病历,用于证明庞某5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5、《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用于证明被告护理不周导致庞某5死亡;6、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3与庞某5系父子关系;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兴业县石南镇东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唐某1与庞某5系夫妻关系及庞某4有庞某5、庞某6、庞某7、庞某8、庞某9五个子女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为患者庞某5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原则。庞某5入院时具有���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庞某5趁人不备在卫生间自缢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供有:1、庞某5的住院病历(52页),用于证明:被告医院为庞某5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庞某5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庞某5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监控录像,用于证明庞某5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庞某5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庞某5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3与庞某5系父子关系而不能证明唐某1、庞某4与庞某5的关系,但同意唐某1、庞某4庭后补充相关的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护的职责。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对真实性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明作用由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非原件,原告称此证因庞某5死亡被发证单位收回,但无发证单位对复印件的核对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庞某5与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3系父亲子女关系,与原告唐某1系夫妻关系,庞某4���庞某5父亲,庞某4有庞某5等五个子女,庞某5的母亲黎镇芳已于2012年农历正月身故。庞某5于2013年3月23日因血糖高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4日早7时20分被其他病人家属发现自缢于卫生间墙壁,某某人民医院及时进行抢救无效,医院确认庞某5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早上9时24分。2013年3月24日早上11时至12时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法医到现场进行尸检,2013年3月25日出具《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及检验意见为:庞某5应系颈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为其死因,排除他杀。原告认为被告对庞某5死亡负有责任,遂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庞某5死亡与被告和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如果被告应负法律责任,原告方因庞某5死亡��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庞某5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系趁人不备,在卫生间自缢死亡。庞某5选择自缢的地方系卫生间,具有隐私性,不属于公开监护场所,被告不可能对卫生间进行监控。此外,被告医院是综合性医院非精神病专科医院,庞某5所入院就医的科室是内分泌科,非新生儿科,没有监视病人和约束病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护理责任理由不成立。发现庞某5自缢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抢救,但已经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医院已尽到诊疗及抢救的义务,庞某5自缢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3、唐某1、庞某4对被告某某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为4043元,由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3、唐某1、庞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安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