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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娄世长与姜明刚、孟德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世长,姜明刚,孟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娄世长,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权、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刚,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孟德兰,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树德,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昌乐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世长诉被告姜明刚、孟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世长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刘松,被告孟德兰,被告姜明刚、孟德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世长诉称,2013年7月25日01时51分,我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1KM841.2M处时,与被告姜明刚驾驶的被告孟德兰所有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撞向中央护栏,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328元、护理费47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879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姜明刚、孟德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明刚、孟德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姜明刚系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孟德兰承担保险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该事故造成2死2伤,应按比例赔偿各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1时51分,原告娄世长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1KM841.2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姜明刚低速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撞向中央护栏,致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含明、陈学辉死亡,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养顺受伤,原告娄世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原告娄世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刚低速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含明、陈学辉、刘养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世长当日入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09.74元。另查明,被告姜明刚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德兰,姜明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娄世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姜明刚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其雇主被告孟德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兰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德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2人受伤,故原告应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姜明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4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误工费85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33天为854元)、护理费165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2、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103.74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54.74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2056.42元。被告孟德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世长各项经济损失12305.42元;二、被告孟德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娄世长要求被告姜明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孟德兰负担108元,原告娄世长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