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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608号原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农,男,汉族,1936年3月2日出生。原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天仁,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阳、委托代理人刘高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LED底座模具,价值共计235000元,合同还就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50天内(即2013年3月28日)交付模具产品。然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迟迟不能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如下承诺:“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18点前交第一次试模结构件样品(5套)到湖南新亚胜科技有限公司厂门口,如未按以上要求完成,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愿意赔偿湖南新亚胜科技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然而,截至2013年5月31日18点,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及其承诺。并至今为此被告仍无法交付符合合同条件的合格模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且毫无履行合同之诚意,并事实也证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已实际严重耽误原告的经营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双方的合同理应解除,被告理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但为了不至于让被告承担过重的负担,也为了体现我方友善和诚意,我方自愿只要被告承担40万元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1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是以买卖合同起诉的;2.没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是承揽合同,原告并没有起诉承揽合同,而是起诉买卖合同,因此根据民诉法19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的条件;3.原告并没有提交买卖合同的证据,其提供的模具合同是承揽合同的证据,被告本身没有这个模具,而是根据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纸要被告生产合格的产品,所以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样品质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按图纸做不出来合格产品,只有经过被告修改后才能做出来;4.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诺书不是违约金,是赔偿金,是两码事。被告没有100万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可以,原告要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模具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需方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商品明细及模具价格为LED底座,PC(GE)材料,模具总金额235000元;完成日期:预付款到当日计时50天;技术要求:按需方提供合格图纸要求提供合格产品。运输方式及其费用承担:由供方承担运费及其运输所有费用。付款方式:自预付款当日起合同生效,模具预付50%,模具合格后试打出2000套产品无质量问题则需方付清余款。双方责任:供方需严格按需方质量要求与交期要求进行,需方需及时给供方付款。供方制作的模具有问题以及模具成功导致需方经济损失,则供方需要负全责,并要求退还需方模具款以及给予补偿需方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经网上银行支付被告货款117500元。被告收到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50天完成模具交付。2013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重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湖南新亚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MG3模具和配件模具,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18:00前交第一次试模结构件样品(5套)到湖南新亚胜科技有限公司厂门口。如果未按以上要求完成,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愿意赔偿湖南新亚胜科技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陈重阳。2013.5.3”。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模具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模具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且本案合同标的仅为235000元,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为合同标的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二、限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80元,由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