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8号原告陈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穗田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洁、谢少辉,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权石雄。原告陈亮诉被告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浩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穗田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以签订《订货单》的形式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订货单》中约定的数量、规格和品质要求为被告提供机器加工服务,并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其关联企业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区东莞极盛电子有限公司处,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532747元的机械,原告送货后,被告也已经收货并实际使用,双方约定月结30天。截止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687000元,尚欠845747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457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月结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穗田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加工服务,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2010年7月起至2012年9月止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532747元,截止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687000元,尚欠845747元未付。上述《对账单》下方有加盖东莞市南城穗田机械设备经营部公章及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及代表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订货单》、《送货单》、汇兑来账凭证、税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就此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6月5日《对账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845747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4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按月对账,但其提交的月对账单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无法确定双方每月的交易数额,因双方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在对账后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45747元为本金,从对账之日的次日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加工款845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5747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翠芬聂晓霞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