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若惜与张世位、韩常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若惜,张世位,韩常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惜。法定代理人:杨崇云。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常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恒飞。李若惜因与张世位、韩常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若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勇,以及张世位、韩常妹到庭参加了诉讼,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日09时17分许,马俊轩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与象山河路交叉口处,与自北往南由张世位驾驶的自编号为丹东0231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世位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李若惜及杨崇云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该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2)第3302252012B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若惜和杨崇云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若惜被送往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开放伤(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植皮术多次手术后逐步恢复,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后李若惜在相关医院多次门诊复诊。2012年12月25日,李若惜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李若惜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撕脱伤经取皮、植皮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大腿及左小腿瘢痕面积累计占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马俊轩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韩常妹,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张世位的自编号为丹东0231号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再查明,马俊轩是韩常妹所雇佣的雇员,为韩常妹开车。韩常妹自认马俊轩在开车去加油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常妹支付李若惜医疗费30000元,张世位支付李若惜医疗费10000元。张世位在原审中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愿按法律规定赔偿。韩常妹在原审中辩称:张世位驾驶的车辆无证无牌,李若惜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偿,仅同意扣除10%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大众保险宁波公司主张的扣除15%。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主责方仅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仅支持2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韩常妹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的赔偿应加扣15%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李若惜要求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及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马俊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张世位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马俊轩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马俊轩受雇于韩常妹,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马俊轩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韩常妹承担。因李若惜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韩常妹要求李若惜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张世位和马俊轩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故李若惜要求张世位、韩常妹负连带责任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若惜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李若惜主张医疗费44757.95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若惜主张护理费10827.25元(43309元/年÷12月(3个月),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若惜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故护理费为9789元(43309元/年(365天(72天+43309元/年(365天(21天(50%);李若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若惜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月),李若惜因本起事故致小腿皮肤撕脱伤,为有利于李若惜伤情的恢复,加强一定的营养实属必要,根据鉴定结论,李若惜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李若惜主张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20年(10%),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若惜主张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若惜主张交通费2943.5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支持2500元;李若惜主张住宿费240元,其因本起事故前往上海就医,支出住宿费具有客观基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若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若惜左大腿及左小腿大面积的瘢痕,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李若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李若惜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若惜因本起事故致损失计医疗费44757.95元、护理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796.95元。由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89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479元;余下款项40317.95元由张世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095.39元,由韩常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222.56元;扣除张世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韩常妹已经支付的30000元,张世位尚须支付李若惜2095.39元,韩常妹无须支付李若惜赔偿款;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若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张世位承担25元,由韩常妹承担706元。宣判后,李若惜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支持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他维持原判。理由是:李若惜目前左大腿和左小腿瘢痕严重,植皮手术势在必行,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必定产生;且李若惜目前也依赖药物以减少瘢痕的进一步扩大,导致其后续治疗费不断增加;因李若惜的父母经济能力有限,故请求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费。张世位辩称:若李若惜能确定具体数额,愿意一次性赔偿。韩常妹辩称:李若惜虽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无法赔偿。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若惜目前仍遗留左大腿及左小腿瘢痕面积累计占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各方当事人对李若惜仍有继续治疗的必要确无异议,但李若惜一方也承认,因其目前年幼,需待其长大后才能再手术治疗,具体时间不确定。况且,李若惜也并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或医疗证明,甚至不能明确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难以支持。李若惜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李若惜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若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