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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滨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于春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维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梅,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维民、闫奔,被告于春梅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162.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一,被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公司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二,鉴于其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人仲裁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错误,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162.7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梅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委裁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5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5日离职。被告称离职原因系“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2.54元。本案仲裁时原告庭后提交了《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考勤卡》和《上报材料》各一份,以证实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请事假,11月25日至27日旷工,因此不存在拖欠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工资31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仲裁期间查明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42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工资3100元。2013年9月2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162.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裁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且未能提交被告系自动离职或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系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做出,在此之前,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包括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在此种情形下,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共计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个月×2632.54元=13162.7元。本案仲裁时原告庭后提交了《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考勤卡》和《上报材料》各一份,以证实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请事假,11月25日至27日旷工,因此不存在拖欠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工资31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工资3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春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春梅经济补偿金131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乔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