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楼国苗与方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苗,方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53号原告:楼国苗。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方福根。原告楼国苗为与被告方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苗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苗诉称:被告方福根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0年,尚有3万元未还。被告为此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借据1份。但借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方福根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楼国苗向本院提供被告方福根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福根曾向原告楼国苗借款,至2012年2月12日,尚有3万元未还。被告遂于该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方福根向楼国苗借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正计小(30,000元)。”欠条下方还载明“以前借条、收条全部作废”。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楼国苗与被告方福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福根应归还原告楼国苗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