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甲购进公称直径8毫米、10毫米的盘卷螺纹钢共计189.099吨,后安排其公司工人对该宗螺纹钢进行拉细操作,以减小螺纹钢内径尺寸,对外销售牟取不法利益。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拉细的螺纹钢以每吨33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共计145.391吨,销售金额491421.58元,后张某丙将该宗螺纹钢运至潍坊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的“景芝酒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工地。次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地将该宗螺纹钢查获;在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尚未销售的33.708吨(货值113933.04元)拉细螺纹钢查获。经抽样检验,该宗螺纹钢内径、间距、重量偏差三项指标不合格,系不合格产品。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甲购进公称直径8毫米、10毫米的盘卷螺纹钢共计189.099吨,后安排其公司工人对该宗螺纹钢进行拉细操作,以减小螺纹钢内径尺寸,对外销售牟取不法利益。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拉细的螺纹钢以每吨33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共计145.391吨,销售金额491421.58元,后张某丙将该宗螺纹钢运至潍坊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的“景芝酒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工地。次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地将该宗螺纹钢查获;在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尚未销售的33.708吨(货值113933.04元)拉细螺纹钢查获。经抽样检验,该宗螺纹钢内径、间距、重量偏差三项指标不合格,系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2年7月26日群众匿名举报,民警于27日至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人正在调直拉细螺纹钢,民警现场取样送往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批钢材为不合格产品,并与当日对该批螺纹钢扣押。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2月14日。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螺纹钢被扣押。4、购销合同。5、钢筋混凝土用钢热轧带肋钢筋国家标准。6、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货物实际重量的价值出售给张伟。(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航吊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三级钢调直,在调直的同时将螺纹钢拉细,主要调直内径为6mm、8mm、10mm的盘螺,拉直后内径是多少我不清楚。客户要求拉细是因为在相同重量的情况下,线材的长度会增加,工地上用这样的螺纹钢省钱划算。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开调直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从我到了公司,公司一直经营三级钢调直拉细的业务。3、证人成某、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武某证实的一致。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潍坊顺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螺纹钢加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我父亲张某甲,我们公司加工螺纹钢就是用调直机把螺纹钢调直拉细。客户都是我父亲联系的,我们按照他的要求干活。调直后的螺纹钢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120、130元销售。按国家规定应该不允许将出厂标准内的螺纹钢进行拉细。我们对螺纹钢拉细都是听我父亲安排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我们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中是用的建筑材料都和是供应商签订了产品质量合同,在工地还随即抽样,合格后使用。其中一个材料商叫张伟,他是给景芝酒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他给我们提供的8mm、10mm的螺纹钢以前都合格,这次的还没检测就被公安查获了。我们和张伟是按理论重量计算的货款,这次采购了150吨,每吨3700余元。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叫张伟,是潍坊中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销售各种型号的建材、钢材,最近我们采购的钢材卖给了景芝酒文化产业园工程,都是我从张某甲的公司购进的,是以每吨3380元的价格,一共采购了145.391吨,总金额491421.58元。螺纹钢的内径尺寸按国家标准是一个浮动的范围,盘卷螺纹钢出厂时是按照实际重量计算,内径尺寸一般都是国家标准的上限。我们向工地销售螺纹钢直条时是按照理论重量(以该型号螺纹钢单位长度标准重量乘以长度)计算。所以我们在调直螺纹钢时会要求将螺纹钢拉细到国家标准的下限,这样我们销售时利润会大一些。我让张某甲调直时也让他给我拉细了,我的要求是8mm的不能少于7.3mm,10mm的不能低于9.3mm。张某甲拉细的螺纹钢我不检验,送到工地后监理方会检验,当时我付给张某甲20万的货款作为定金,余款还没有付。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景芝酒文化产业园工程负责基建管理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7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的这批螺纹钢我们还没来得及安排人送检,在这之前我们使用的都是合格的。8、证人曹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26日,我给张伟往坊子青龙山建筑工地送过建筑材料。(三)鉴定意见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螺纹钢内径、间距、重量偏差均不合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钢材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491421.5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