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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汤红群与倪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群,倪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汤红群。委托代理人:倪利军。被告:倪柏胜。原告汤红群诉被告倪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汤红群的委托代理人倪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红群起诉称:被告倪柏胜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汤红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承诺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柏胜归还原告汤红群借款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汤红群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柏胜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柏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汤红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柏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倪柏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汤红群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汤红群与被告倪柏胜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柏胜向原告汤红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倪柏胜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汤红群要求被告倪柏胜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柏胜归还原告汤红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倪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谢 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利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