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卓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卞直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卓邦化工有限公司,卞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常州市卓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盛家园3幢乙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飞,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直春,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市小纪镇兴华街**号。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卓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卞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10月15日、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飞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21日供货给被告卞直春,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发货给被告101369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633000元,退回181913元货物(诉状中书写为1819130元系笔误),现共欠原告货款198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777元及利息28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1张送货单的存根联、客户联、回单联,证明原告11次发货给被告,不含运费计价款为1011990元,含运费计价款为101369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为6330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退回的货物价款为18191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8777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1、被告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尚有6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3、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退回1819130元货物应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1张送货单(回单联)系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1)、编号为378、379的送货单(回单联)上“卞直春”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2)、送货单只标明了产品名称,并未标明金额及运费,送货单现载明的总金额及左下方的运费是原告对原单据进行了篡改、添加,故该11张送货单(回单联)无效;(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编号为285、293、297送货单(客户联)上面没有标明单价,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该三份送货单(存根联)及(回单联)上的单价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4)、原告提供的11张送货单(客户联)是原告在庭前以对账为由从被告处取回;(5)、原告提交的11张送货单(客户联)有多处改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则坚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被告当初对送货单所载明的供数数量、价款及运费等均无异议,只是因部分送货单上字迹模糊,所以原告按原样进行了描摹,并未篡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张送货单(回单联),均有被告签名,被告虽然对其中编号为378、379的送货单(回单联)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对该两份送货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11份送货单(回单联)予以确认;对有被告签名的编号为366、376、377的送货单存根联及编号为293的送货单客户联,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客户联和存根联,本院对未经改动且与回单联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上述送货单有部分内容有涂改痕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金红石、钛白粉等产品,并向被告出具了11张送货单(客户联),被告在11张送货单(回单联)上均签名确认,并在编号为366、376、377的送货单存根联及编号为293的送货单客户联也签名确认。原告在起诉前从被告处将送货单(客户联)要回。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1张送货单(客户联)其中285号、293号、297号上未标明单价。297号送货单(客户联)中的215金红石钛白粉、237金红石钛白粉的数量被原告分别改为1500公斤。此外,原告对283号、355号、366号、376号、377号、378号、379号、380号送货单(回单联)货款金额进行了描摹,并在11张送货单(存根联)及(回单联)上添加了运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33000元,被告退回原告货物价值181913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送货单标注的运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不予认可;编号为285号、293号、297号送货单上产品没有单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单价及总金额等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不予认可;并且297号送货单中215金红石钛白粉、237金红石钛白粉的数量已被原告改过,不予认可;另外,283号、355号、366号、376号、377号、378号、379号、380号送货单原告均擅自进行了改动,故均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和运费共计198777元。但鉴于被告对运费不予认可,编号为285号的送货单(客户联)上所列的牛头、硫酸钡未标明单价无法确定价格,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运费及牛头、硫酸钡货款的诉讼请求;此外,虽然编号为285号、293号、297号送货单上的产品没有标明单价,但主张285号送货单上的金红石、淮安钛白粉的单价应分别按15元及15.5元计算,293号送货单上的215金红石钛白粉、1203金红石钛白粉的单价应分别按15.7元及16.25元计算,297号送货单中215金红石钛白粉、237金红石钛白粉、940金红石钛白粉的单价应分别按15.7元、16.23元、15.9元计算;297号送货单中215金红石钛白粉、237金红石钛白粉的数量分别从原来的2000公斤、1000公斤均改为1500公斤,但如果依照未改动的数量计算价格,原告予以认可;认为编号为283号、355号、366号、376号、377号、378号、379号、380号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并未改动,只是因字迹模糊,原告按原样进行了描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金红石、钛白粉等有原告提供的11张送货单为凭,被告在11张送货单上均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编号为285号、293号、297号送货单没有标明产品单价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张送货单所涉及的未标明单价的产品在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其他送货单中均有反映,而原告主张285号送货单中金红石的单价15元、淮安钛白粉的单价15.5元,293号送货单中215金红石钛白粉单价15.7元、1203金红石钛白粉单价16.25元,297号送货单中215金红石钛白粉单价15.7元、237金红石钛白粉单价16.23元、940金红石钛白粉单价15.9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的单价均低于原告供给被告的其他批次的同类产品的单价,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单价,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编号为297号送货单中214金红石钛白粉及237金红石钛白粉的数量异议,因从297号送货单的回单联、客户联可以辨认出214金红石钛白粉及237金红石钛白粉未经改动前的数量分别为2000公斤及1000公斤,改动后的数量均为1500公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改动经被告同意,故本院以未改动前的数量为准计算原告的供货价款。关于编号为283号、355号、366号、376号、377号、378号、379号、380号送货单,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改动了货款金额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83号、355号、366号、376号、377号、378号、379号、380号送货单(回单联)虽然分别有不同程度的改动,但上述送货单(回单联)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9250元、34260元、133800元、93275元、136890元、134565元、134215元、107100元,共计823355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中未经改动的金额完全一致,故原告称因送货单所载的字迹不清晰故进行了描摹,并没有对货款金额进行改动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放弃运费及编号为285号送货单中所列的牛头和硫酸钡货款,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共计为1002735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633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81913元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822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其它利息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卓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7822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卓邦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70元,共计638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63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33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