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曹丕荣与南充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丕荣,南充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54号原告曹丕荣,男。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89号。法定代表人黄金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兴甫,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大安,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曹丕荣要求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丕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兴甫、周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丕荣诉称,2009年原告与南充市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基层法律服务所临时聘用合同”并办理了临时工作证。2010年7月11日,原告经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通知,依法参加了四川省司法厅举办的第一期基层法律工作者培训学习班。原告在学习考试后一直领不到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依法向省司法厅递交了几次书面申请无果,相关领导声称“虽然经过培训考试,是否能发给执业证书,首先要市司法局同意才能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原告先向南充市高坪区司法局邮寄了申请,后又向被告市司法局邮寄了申请,但至今未果。并且故意不作为拒绝解决处理,也未书面答复。原告又于2012年8月20日再次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但被告仍然拒绝解决原告的请求,并控制原告的代理权,严重践踏了国家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11条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故意行政不作为,由此违法侵害的全部责任,依法履行职责;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我局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起诉的请求不具体;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前后矛盾;4、曹丕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5、原告起诉错列本案被告,应由省局颁发执业证;6、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该局为其向省司法厅申报,依法为其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申请事项: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3、四川省司法厅通知;4、执业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授予基层法律资格颁证必须由省级机关登记、颁发;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必须经考试合格,才有权利申请执业资格证,而原告并未考试通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只要求被告答复。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2日参加培训学习缴费单;2、成都市青羊区法院(2011)青羊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3、2011年7月21日、2012年11月5日向南充市纪委、省司法厅邮寄的关于南充市司法局腐败问题的补充事实控告状;4、南充市中级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607号、885号民事裁定书;5、仪陇县法院(2010)仪民初字第87号、1705号民事判决书;6、仪陇县法院(2011)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7、仪陇县法院(2010)仪民他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委托书、送达回证、雇员损害赔偿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参加了基层法律工作者培训学习考试;起诉未过时效,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对我进行报复,限制我的代理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原告经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通知,按规定参加了四川省司法厅举办的第一期基层法律工作者培训学习班。原告在学习考试后一直未领到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依法向省司法厅递交了几次书面申请无果。后原告又向被告市司法局邮寄了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向省司法厅申报,依法为申请人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但至今无果。201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被告仍未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答复。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为其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职责。被告强调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是四川省司法厅,组织学习是高坪区司法局,原告的要求被告不能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之规定,原告曹丕荣要求为其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理应向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审查提出意见后向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而被告作为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不能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职责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曾为此请求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无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一级主管法律工作者的行政机关,理应对原告的相关请求及时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处理办法,而被告市司法局以未收到原告申请为由,拒绝答复,其做法欠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丕荣要求确认被告南充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丕荣要求被告南充市司法局履行为其颁发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丕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琍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