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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潘成让与黄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让,黄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潘成让,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刚,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成让诉被告黄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让及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黄磊、被告李刚、被告人保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让诉称,2010年9月7日17时许,黄磊驾驶半挂车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310国道驾驶鲁D×××××三轮农用车的李刚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三轮农用车乘车人潘成让、周广奎、张秀雪、赵素恩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潘成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在(2012)贾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6122元。被告黄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前期案件,我已经支付了张秀雪、潘成让、赵素恩、周广奎共计30500元,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受伤者中张秀雪是我妻子,我应该赔偿的部分已经从张秀雪应该得到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的四个受害人有关的赔偿已经调解,在交强险内共支付了72080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当地的护工标准为依据,按照26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7时许,黄磊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310国道驾驶鲁D×××××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李刚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潘成让、周广奎、张秀雪、赵素恩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磊、李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成让、赵素恩、张秀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成让入徐州市贾汪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进行右胫远端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严重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2012年6月25日、8月10日,张秀雪、潘成让、赵素恩、周广奎先后诉至本院要求黄磊、李刚、人保永城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四个案件,人保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7208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承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承担52080元。2012年10月2日,潘成让再次入徐州贾汪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后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71.47元。2012年11月10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潘成让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成让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潘成让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潘成让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永城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磊、李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同时作为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黄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磊承担。原告潘成让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771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26天×18元/天);3、营养费390元(住院26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潘成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残疾持续误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32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的61天,并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950元(259天×50元/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为1300元(住院26天×50元);6、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0543元。因人保永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承担四个受害者20000元,故,人保永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成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391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629元,由被告黄磊、李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14.5元。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对被告黄磊承担的3314.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314.5元。被告黄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成让33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成让47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黄磊负担1350元,被告李刚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