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80号原告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1131号。法定代表人林祥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基彪、郑明汉,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CBD启动区A2项目之2号楼7层706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歧镇小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占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基彪、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友祥、委托代理人吴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鲤城劲达汽��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后又几经转让,原告取得汇票。汇票到提示付款期后,原告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原因是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已申请公示催告并领取票据款。原告认为,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1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汇票已经过生效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已经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票据权利的时效;3、涉案汇票系原告非法取得,故其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4、原告所持有的承兑汇票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格式。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追索权纠纷,其他答辩意见与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厦门迈西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090005323316178,票面金额为1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之后,原告取得该汇票,现汇票上显示的背书情况为:第一次背书,背书人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日期2011年10月22日;第二次背书,背书人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日期2011年10月22日;第三次背书,背书人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空白,日期2011年10月23日;第四次背书,背书人泉州金沙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空白,日期2011年10月23日;第五次背书,背书人泉州市榕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空白,日期2011年10月23日;第六次背书,背书人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空白,日期空白。2011年11月2日,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以遗失讼争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思民催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汇票无效,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4月20日,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向付款银行领取了讼争票据款1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福安市赛江��南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公告、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申请书、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为被告福安市赛江金南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领取票据款等与票据有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其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讼争汇票在多次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一栏并无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第三十条关于“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关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书人与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因此原告所持有的讼争汇票背书不具连续性,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条规定的持票人的“补记权”不能任意扩大化,原告仅有权在第五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一栏补记自己的名称,而无权在前几手的“被背书人”栏补记其他被背书人的名称,故原告关于汇票可以空白背书,其可以补记所有被背书人名称进而说明讼争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在明知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下仍受让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其亦不构成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并不享有本案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也就不存在二被告的相关票据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泉州鲤城劲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