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王厚红与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厚红;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西安;刘家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57号 原告:王厚红,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5310447-6。 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西安,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被告:刘家海(又名刘海洋),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西安之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厚红诉被告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霍邱供电公司)、刘西安、刘家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洪莲,被告刘西安、刘家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霍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厚红诉称:王厚红诉霍邱供电公司、刘西安、刘家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均判决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判决未对原告的假肢安装、维护费及因安装假肢产生的其他费用进行处理,现原告已安装了假肢,故对此项费用另行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用514112.4元;第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用856854元,合计13709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厚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一终字第00148号判决书、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40号判决书,证明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费用,第二、第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费用及三被告身份情况。3、假肢安装费发票,证明原告每次安装假肢需要费用70000元。4、安装假肢证明,证明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1年维修一次,维护费为产品的10%-15%。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每次去上海更换假肢需住宿费700元,装配假肢训练期为5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每次去上海更换假肢需交通费1268元。 霍邱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人为割裂了赔偿项目,以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二、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对护理做出赔偿,护理是建立在生活不能自理的基础上,如果原告现在安装了功能性假肢,势必会对原有判决内容产生影响,现应当综合评判。3、原告现提供的假肢费用发票能否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如果安装假肢,法院应该进行评估,不是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综上,以原告以现有证据所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应该支持。 刘西安、刘家海辩称:一、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后期护理费用并得到法院的支持,现不应再主张假肢费用,因为再主张假肢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二、原告主张每次假肢安装费用,是原告自行安装产生的费用,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委托,所产生的费用过高,不能公平合理的反映具体的假肢费用。三、原告一次性主张终身的假肢更换、维护等费用,显失公平、公正,应当更换一次主张一次。 上述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被告的判决显然不公,第三被告一直在向安徽省高院申诉中。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假肢安装有很多标准,原告假肢安装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有一定的依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和盖的公章不符,盖章的是部门公章,不具备出证的能力。该证据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去假肢安装公司安装假肢,发票和出证都是2013年,是不是假肢在时达2年才能制造出来还是别的原因,原告没有说明情况。如果2年才能制造出来,这个假肢是不是高端智能产品,如果是,势必会影响原来判决中的护理费用。假肢1年的维修费用10%-15%,这个讲法不科学、不严谨。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安装假肢相关费用,缺乏依据。对6号证据中有代开发票产生的费用,能否作为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的士费发票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费用。六安往返上海的368元无发票,应该说明是什么交通工具,还应该有车次、位次的证明。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霍邱县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原告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到20年,如果要求假肢费用就会重复计算。对3-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中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760元(原告解释为生活费发票),不予认定,对上海市出租车发票140元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份,在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吴集街道,刘西安、刘家海父子开始兴建钢结构加工厂,同年11月份投入生产。2010年6月,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刘西安、刘家海父子即自行扩建厂房。2010年7月31日17时许,刘西安安排王厚红等工人在其扩建的钢结构加工厂房上面铺设铁丝网,王厚红在厂房上面西北拐角用不锈钢长钢管勾拉铁丝时,不慎将长钢管碰到厂房上空的高压电线,发生触电事故(该高压线路属霍邱供电公司所有的35KV高马358线路)。王厚红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1日出院。2011年6月15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厚红因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30%Ⅲ°伴深组织毁损,双上肢肩关节以远缺失,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一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九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王厚红的各项损失(除假肢安装费用外)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00148号生效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40号生效民事判决。2011年9月8日,王厚红到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要求安装假肢,经该公司组织专家技术人员会诊,给予配置骨骼式类别假肢,型号:双上臂肩离断肌电手,价格为70000元。2013年7月28日-8月2日,王厚红在上述公司安装江苏丹阳假肢有限公司生产的SYS32型语音控制电动假肢。使用说明书载明:语音控制电动上肢假肢,由使用者用自己的语音控制假肢的手指开合,腕关节内外旋转,肘关节屈伸等动作,通过训练,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截肢者生活自理。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关于王厚红安装假肢证明载明:根据本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一年需要维修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10-15%。此次王厚红花去住宿费700元、车费508元(其中有票据款140元)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王厚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获得其他赔偿款项后,另行诉请假肢安装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此次安装假肢的价格,应待每次假肢更换后再行主张为宜。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一终字第0014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安装假肢费用为:假肢费70000元、假肢维修费7000元(70000元×10%)、住宿费700元、车费508元,合计78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厚红本次假肢安装费用78208元的30%,即23462.4元。 二、刘西安、刘家海赔偿王厚红本次假肢安装费用78208元的50%,即39104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王厚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元,刘家海、刘西安负担286元,王厚红负担6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