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少红与谭淑涛、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红,谭淑涛,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少红。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刘海霞。被告谭淑涛。被告王小玲。原告李少红与被告谭淑涛、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少红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少红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淑涛、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然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淑涛、王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谭淑涛、王小玲向原告李少红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谭淑涛、王小玲今借李少红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截止十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具体分期还款日期如下:2013年7月15日前,还伍仟元整(¥: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前,还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还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以��借款可以福海花园3-2-3-402房产抵押。(该房产已由交通银行于2007年抵押贷款)。借款人:谭淑涛、王小玲2013年6月14日”。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淑涛、王小玲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少红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