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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正登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黄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登,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黄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744号原告:蔡正登,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阳,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蔡正登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黄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登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登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向阳就安徽省第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达成《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并约定了品种规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订约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2年5月2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777316元的沙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员签收的入库单和结算后的书面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495000元的货款后,余款282316元迟迟不愿支付。在多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299116元(其中材料款282316元,2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12000元,罚息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黄向阳虽然是被告的员工,但不具备代表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也没有给过黄向阳任何授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公司实际供货;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黄向阳只是本公司普通员工,不是项目经理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公司对此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4、另在原告与黄向阳及经同亮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不一致。被告黄向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黄向阳(甲方)与蔡正登(乙方)签订《供货协��》一份,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沙、石、购销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品种及规格为舒城中沙、散兵石子;交货地点为按需方材料员指定地点缷货(合肥临湖社区二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供货满拾万元付五万元,供货结束时乙方垫资量不超过乙方总货款的10%;违约责任为保证按约付款,如甲方款项未付而造成乙方停工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甲方负责等。甲方由黄向阳签名,并加盖省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1日,省建临湖社区二期工地一项目组杨文远出具证明四份,证实蔡正登为省建临湖社区二期工地供应黄沙、石子全总金额合计777316元。另查明:省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由被告省一建公司承建;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一���目组施工由黄向阳负责,同时亦为被告黄向阳省一建公司员工。2013年5月16日,蔡正登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省一建公司、黄向阳立即支付材料款28231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证明、入库单、工程协议书、监理技术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省一建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阳与原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向阳的身份能否代理被告省一建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黄向阳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加盖了“省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被告黄向阳亦是被告省一建公司的员工,且所送货也在被告省一建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使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向阳作为被告省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第一项目组的代理人与其签订买卖合���,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责任由被告代理人即省一建公司承担;故黄向阳与原告签订的用于临湖社区二期二标段工地的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省一建公司承担;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省一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282316元;原告该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贷款给付时间并不明确,原告虽有随时请求付款的权利,但必须给予必要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较为合理。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蔡正登货款282316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正登要求被告黄向阳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正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