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四团奔牛五金厂与邓华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团奔牛五金厂,邓华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厂。法定代表人金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兴。委托代理人易泽友,男,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厂(以下简称奔牛五金厂)诉被告邓华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参加第一次庭审、吴榕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邓华兴及委托代理人易泽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牛五金厂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邓华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证人韦良喜、罗远良是原告的员工,证人在仲裁庭作证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病历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病历卡上被告的姓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婿填写,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已离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另证人韦良喜当庭陈述:被告2013年9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9月16日下午3、4点钟,手被钻头绞伤,我告知了公司老板,老板过来看了一下后叫其女婿送到南汇中心医院。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词不认可,被告无异议。对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词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真实性。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庭审笔录形式的真实性认可,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证人的证词及本案庭审的询问,印证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经原告处工作人员韦良喜招用,担任钻床工一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人民币,下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小指受伤,即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婿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事后,原告经韦良喜支付给被告3,500元,因双方对伤害事故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韦良喜、罗远良是原告员工的证明,原告亦予以确认;第二,韦良喜、罗远良均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第三,���告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婿送其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又经韦良喜转交被告3,500元。虽原告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对仲裁裁决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定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提起诉讼,故2012年9月16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厂与被告邓华兴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