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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贞),女,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玉某),女,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某丙,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某丁,女,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戊,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祥,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强和王秀枝,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刘某的子女,被继承人刘某生前系玄武区某所职工。刘某自1988年退休至2007年1月31日近二十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亦多由原告照顾。之后,被告杨某丁和杨某戊将刘某接至家中居住,但不足两个月,两被告不愿继续亲自服侍刘某,于2007年3月初将刘某送至梅园养老院。刘某于2012年8月7日去世,刘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43160元,同时,该单位依照规定向刘某发放生活补贴41416元及住房补贴。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其有权多分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刘某丧葬费中的10000元由原告继承;2、被继承人刘某生活补贴中的10000元及住房补贴(现保管于玄武区某所)的五分之一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之前母亲刘某一直与杨某甲住在一起,由杨某甲供母亲吃喝,母亲生病也是由我和杨某甲带其看病。2007年1月31日杨某戊用小刀将杨某甲眼睛刺伤,产生家庭纠纷。后来杨某戊将母亲送至养老院,母亲去世前还说其他人都不来看她,只有大女儿看她。对于母亲的丧葬费及单位发放的生活补贴等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母亲刘某遗产中还有存款5万元、金银首饰、母亲去世之前的养老金收入和房租收入。希望杨某丁、杨某戊能将母亲生前的收入帐目及去世后的丧葬费花费帐目予以公开,帐目公开后母亲的遗产按规定进行分配。被告杨某丁辩称:2007年的家庭纠纷系因杨某甲打了我母亲引起的,我母亲被杨某甲打出来后,一直住在我家和杨某戊家,后来是我母亲自己要求去养老院的,不是我和杨某戊将母亲送至养老院的。因母亲现在还未安葬,对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能分割,母亲生前应发放的生活补贴目前仍在玄武区某所帐上,无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为侵占被继承人刘某的房产,采取虐待老人的方法将老人赶出家门,自2007年刘某入住养老院后,原告多次对刘某进行辱骂,没有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刘某死后,原告亦没有尽到善后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该费用是用于安葬死者的,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被继承人去世后,均由杨某戊和杨某丁操办,所花费用为43000元,而单位实际给付的丧葬费为3万余元,杨某丁还实际垫付了6千余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生活补贴,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由杨某戊和杨某丁负责照顾,被继承人自2007年入住养老院和2010年入住玄武医院后,一直是支出大于收入,如果要分割遗产,亦应在清偿债务后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杨某仁与刘某生前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五人:即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甲、三女杨某丁、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戊。杨某仁于1977年8月死亡。刘某于2007年4月底入住南京市玄武区梅园街道老年照料中心(以下简称梅园老年照料中心)至2010年3月底(床位保留至同年6月底),后入住南京市玄武医院(以下简称玄武医院)至2012年8月7日死亡。杨某仁、刘某的父母均先于杨某仁、刘某死亡。刘某生前所在单位南京市玄武区某管理所(以下简称玄武区某所)发放丧葬费43160元,扣除多发放的2012年9、10月工资,实发34478元,该款由杨某戊、杨某丁领取。现刘某骨灰尚未安葬。应由玄武区某所发放给刘某的2010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补贴41416元尚在玄武区某所未发放。座落本市白下区xx尖20号(使用面积19.5平方米)房屋系南京市白下区住房和建设局直管公房,承租人系刘某,该房现在出租。以上事实有玄武区某所出具的病故丧葬费结算和证明、南京市白下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梅园老年照料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开庭笔录和质证笔录等证实。审理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坚持认为:刘某的遗产除了丧葬费43160元和单位应发放的生活补帖41416元外,尚有金项链一根(包括吊坠)、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玄武区某所发放给刘某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退休工资为127469元、发放给刘某2011年、2012年的福利收入为22163元,xx尖20号房屋多年的出租收益为42000元,而该期间刘某在梅园老年照料中心的支出为40560元,在玄武医院住院期间的支出为48420元,医疗费报销中自费承担的费用为32677.95元,上述收支相折抵后,剩余的69974.05元亦应属刘某的遗产;因杨某甲对母亲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生前照片两张,其中1986年照片中显示刘某配戴戒指一枚,2003年照片中显示刘某配戴耳环一副,拟证明刘某遗留有金银手饰;2、玄武区某所出具的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离退休职工工资表,2011年和2012年相关福利发放表,拟证明该期间刘某的收入情况;3、2007年1月1日,刘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多年来租金收益42000元的依据;4、梅园老年照料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自2007年4月底至2010年6月,刘某寄住在该中心的收费合计40560元;5、证人赵某、刘某、李某某证词(三证人亦到庭作证),证词中均证明刘某自退休至2007年1月31日一直同杨某甲共同生活,一直由杨某甲照顾。在庭审中,赵某证明在刘某到养老院之前,杨某甲对其母亲一直很好,对于刘某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时间不清楚。刘某证实杨某甲住某所时,其母亲一直和其居住,具体时间不清楚。李某某证实杨某甲和其母亲在一起生活十多年,系杨某甲照顾其母亲;6、刘某生前三本门诊病历,就诊共9次,证明杨某甲对刘某尽了照顾的赡养义务;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杨某甲被殴打的照片及就诊的病历,证明刘某系在2007年1月31日杨某甲与杨某戊发生冲突后,被杨某戊强行接走的,仅一个多月后又被送至养老院,杨某戊未尽赡养义务。杨某戊、杨某丁坚持认为:刘某去世后,其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虽由杨某戊和杨某丁领取,但刘某去世后的善后事宜亦均由杨某戊和杨某丁实际操办,用于刘某丧葬的实际花费已超过领取的丧葬费;对杨某甲等人提供的1986年和2003年两张刘某老人生前配戴手饰的照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金银手饰的真伪及目前是否存在,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杨某甲等人所诉刘某入住梅园老年照料中心和玄武医院期间的花费与事实不符,实际花费高于此期间刘某的养老金等收入;杨某甲提供的刘某与案外人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期一年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现尚有租金收益42000元,杨某戊只收取了2013年上半年租金3500元,故杨某甲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尚留有69974.05元遗产,另在此期间刘某所花医药费不能报销的自付费用32677.95元及部分生活费亦是由杨某戊、杨某丁垫付,垫付的该笔费用应先行从刘某遗产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人到庭所作的陈述与之前所写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对刘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因为在刘某和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是刘某为杨某甲的生活提供了诸多帮助,杨某甲不仅不赡养老人,反而虐待老人,在刘某入住养老院和玄武医院期间,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丙对老人从不过问,杨某甲和杨某乙甚至还辱骂老人,故杨某甲等三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对此,杨某戊提供的证据有:1、梅园老年照料中心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于2007年4月底入住该院,每月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合计1400元左右,至2010年3月底生病住医院治疗,床位保留至2010年6月底,期间都是杨某戊、杨某丁及其家人前来关心和送物品,老人的大女儿、二女儿来过三、四次,辱骂过老人,当时“110”还出过警,另该院护工张纪风、刘道彬亦在该证明上签字;2、证人胡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刘某入住玄武医院期间的全程护工,期间都是小儿子、小女儿看望老人,所有物品和费用都是小儿子、小女儿给付,护理费低时1600元,高时1800元;3、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第2份证据;4、丧葬费花费明细及部分票据,证明刘某丧事实际花费41367元;5、刘某生前医疗费报销单,证明医疗费不能报销自付部分的费用;6、自列的刘某生前收入和支出明细表,证明刘某生前的支出大于收入。因刘某常年居住在梅园老年照料中心和玄武医院,故本院至上述单位进行了核实,陈述内容与被告杨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上所述内容一致,同时,梅园老年照料中心还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上记载的费用不一致进行了说明,明确实际费用除台帐上记载的外,还有给护工的小费,故每月花费1400元左右是属实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梅园老年照料中心及该中心和玄武医院护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杨某戊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中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可,认为有的票据是复印件,有的是收据,不能真实反映所办丧事的实际花费;对医药费票据中自费部分的数额无异议;认为杨某戊自列的收支明细表,没有相关票据和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杨某丁、杨某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予以认可。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应由玄武区某所发放给刘某而尚未发放的2010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补贴41416元,系刘某生前应得,死亡时遗留的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属刘某遗产。因本市xx尖20号房屋承租人仍是刘某,刘某死亡时,因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属刘某的遗产,故对于杨某戊自认的由其收取的该房屋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3500元,应作为本案遗产处理。对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刘某遗留的金项链一根(包括吊坠)、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应作为刘某遗产的主张,因杨某甲等人提供的刘某生前照片不足以证明刘某死亡时遗留有前述金银手饰,故对杨某甲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出刘某多年的收支相折抵后,剩余的69974.05元应属刘某遗产之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本院查证的事实,刘某在入住梅园老年照料中心和玄武医院期间的收支大致相当,且杨某甲等人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死亡时尚存69974.05元,故对杨某甲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系刘某生前所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发放给其家属用于刘某丧事办理和安葬的费用,该费用虽不是遗产,但如有结余可按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刘某骨灰目前尚未被安葬,丧葬费是否有结余尚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本案遗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自2007年4月底即入住梅园老年照料中心,后又入住玄武医院直至2012年8月7日死亡,在刘某年老多病,最需要子女照顾期间,杨某甲并未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现杨某甲以刘某在入住梅园老年照料中心之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丁、杨某戊提出其为刘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在分配遗产时应先扣除上述债务之主张,因杨某丁、杨某戊未提供为刘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杨某丁和杨某戊为刘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亦只能视为其对刘某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而不能认定为刘某应当清偿的债务,故对杨某丁、杨某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属于刘某遗产的应由玄武区某所发放的生活补贴41416元、由杨某戊收取的本市xx尖20号房屋2013年上半年租金收益3500元,共44916元,由原、被告各五分之一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在玄武区某所享有的生活补贴41416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五分之一继承。二、南京市xx尖20号2013年上半年房屋租金收益35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五分之一继承;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7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元、保全费434元,合计2241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813.8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负担10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