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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伟与西安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西安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111号原告:王伟,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锋,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西安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安钢、被告绿色家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西侧科技六路以南的西安某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002929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层高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8米,实际仅为2.55米,被告至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所有购房款1002929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175元,贷款抵押费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8元;被告承担本案所以诉讼费用。被告绿色家园辩称:首先,合同解除权应由双方当事人行使,而不应由法院判令。其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第三,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层高2.8米,不存在层高不足的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发出书面的收房通知书后,原告以其自己测量的房屋净高不足2.8米为由拒绝收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测量层高不足是因为其混淆层高和净高的概念。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伟与被告绿色家园签订登记号为Y12011100《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西侧科技六路以南的西安某小区第2幢3单元6层306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8米,建筑面积共117.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02929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附件六“商品房经验收合同”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伟女士,您购买的建邦华庭X号楼X单元X号房已具备入住条件。现荣幸地通知您于2012年12月29日16:00时至建邦华庭交房中心办理入住手续。西安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收到该交房通知书。原告按照通知时间收房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足,拒绝收房。2012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公司再次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收房,但原告至今尚未收房。2012年10月25日,西安某小区X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综合验收合格。被告提供北京市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西安某小区(北区)2号楼展开立面图(北)用于证明房屋层高符合合同约定为2.8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室内净高是指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地面或吊顶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米,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4米,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米。原告采取首付加个人贷款的方式将全部房款已经全部支付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询问原告对房屋层高问题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设计图纸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绿色家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收房时,原告提出房屋层高不足2.8米,故未收房。被告辩称其交付的房屋层高符合合同约定的2.8米,并且提供了房屋验收合格表、该幢楼房的设计图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层高、净高的规定予以佐证,原告所称的房屋层高不足是混淆了层高和净高的概念。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房屋层高符合合同约定的2.8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提出该房屋层高不足2.8米,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询问原告对房屋层高问题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以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