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马家祥与张树芳、胡丁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祥,张树芳,胡丁刚,胡丁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马家祥,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马祥连,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医生。被告:张树芳,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胡丁刚,男,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胡丁元,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公务员。原告马家祥诉被告张树芳、胡丁刚、胡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祥的委托代理人马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芳、胡丁刚、胡丁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张树芳、胡丁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利息,否则加倍付息。被告胡丁元作为担保人承诺:如原告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现诉讼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三名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张树芳、胡丁刚向原告马家祥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的事实,担保人胡丁元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张树芳未作答辩。胡丁刚未作答辩。胡丁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张树芳、胡丁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1.5%计息。双方同时约定: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利息,否则加倍付息。胡丁元作为担保人承诺:如原告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树芳、胡丁刚没有按借款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现在诉讼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名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张树芳、胡丁刚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张树芳、胡丁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树芳、胡丁刚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张树芳、胡丁刚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芳、胡丁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丁元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对张树芳、胡丁刚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树芳、胡丁刚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故张树芳、胡丁刚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因被告逾期付利息加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树芳、胡丁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家祥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胡丁元对被告张树芳、胡丁刚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树芳、胡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