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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湖安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家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递铺镇三官村三官恒丰喷胶棉厂,再驶往递铺镇三官村大明山方向,19时29分许,途径安吉县递铺镇山大线5KM+0KM大明山岔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mg/ml,后被带至安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ml。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王双全、吴祥英等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检验报告,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ml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鉴于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