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成建、刘选利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刘选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建,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险部理赔员,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梅家坪镇赤兔村3组。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付标,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选利,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胡家村*组***号。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刘选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建及其辩护人何建军、张付标,被告人刘选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时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员的被告人成建,在工作期间发现两名挖掘机投保客户“王高峰”、“张小宁”的名字与其朋友的姓名一致。因该公司的理赔员只有被告人成建一人,如有人报案,客服中心只能调度其一人去现场勘查并定损,其便产生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套取公款的想法,遂将“王高峰”、“张小宁”的保单以及以前出险的资料打印并保存起来。之后又调取与上述两位投保人挖掘机机型相同的其他客户挖掘机的出险照片,保存在自己的电脑里。1、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成建以“王高峰”的名义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的客服电话“9****”报案称挖掘机被砸坏,要求保险公司出险。客服中心接到电话后,即通知被告人成建出险,其便用之前保存的王高峰保单号码、购机发票、合格证、挖掘机操作证、王高峰身份证复印件、以王高峰的名义私自填写的第三方事故证明及转账委托书(系其他客户以前出险时交给成建空白证明及委托书)、找人虚开的发票定损,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资料和用其朋友王高峰(与投保客户王高峰同名同姓)的身份证在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号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核赔后,于2012年5月29日将131014.92元赔偿金转入被告人成建以其朋友王高峰名义开具的账户内。赔偿金到帐后,被告人成建分几次将钱从光大银行ATM机中取出,存入其妻李敏在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取完款后,即将该银行卡丢弃。2、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成建又以“张小宁”的名义向太平保险的客服报案称挖掘机被砸坏,要求出险。客服中心即通知了被告人成建。后被告人成建利用上述手段定损并上报资料。太平保险在核赔后于2012年7月2日将99150.34元赔偿金全部转入被告人成建以其朋友张小宁名义开具的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被告人成建将钱全部取出并存入其妻的上述账户内。3、2012年5月,被告人成建又发现有一名挖掘机投保客户“李敏”的名字与其妻子的姓名一致,遂又于2012年10月23日,以“李敏”的名义向太平保险的客服报案,用相同手段将太平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转入其以其妻名义开具的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的账户内的90583.20元赔偿金再次取出并存入其妻的上述账户内。4、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成建接到客服中心调度,去被告人刘选利的挖掘机事故现场勘查。因被告人刘选利的挖掘机受损较轻,其要求被告人成建想办法多赔付一些赔偿金。后两人约定,事成之后被告人刘选利支付被告人成建2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成建回到公司后,在公司核心系统内调取以前出险的其他客户相同机型的事故照片代替刘选利挖掘机出险的现场勘查照片,由被告人刘选利提供其他理赔资料,并按照被告人成建的要求虚开了一张11万余元的维修发票作为定损依据。此后,被告人成建将理赔资料及定损结果上报,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核赔,于2013年2月4日将79443.1元赔偿金转入被告人刘选利在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赔偿金到账后,被告人刘选利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成建,其将10000元存入其妻在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的账户,10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其余59443.1元归刘选利所有。后经太平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标准定损,应赔付刘选利27601.38元赔偿金,被告人成建伙同刘选利实际骗保51841.72元。综上,被告人成建犯罪数额共计372590.18元,被告人刘选利犯罪数额51841.72元。2013年3月22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稽核时发现疑点,被告人成建当日便在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选利,二被告人遂即将骗保所得的保险金全部退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成建、刘选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建、刘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保险出险抄单、维修发票及勘查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退款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372590.18元归自己所有;被告人刘选利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成建勾结,利用成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51841.72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建、刘选利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成建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全部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建、刘选利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可减轻、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将骗保所得赔偿金全部退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选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