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嵊州市××街道迪加酒吧,趁人不备,进入后台化妆间,窃得varazheikinayuliya的一袋衣服和一只咖啡色单肩包,袋子里有衣服4套,单肩包内有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黑色索爱k200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50元和白俄罗某某约100元。后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被人发现等原因,陆续将上述物品丢弃。经鉴定,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黑色索爱k20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自动回到迪加酒吧向出警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回了丢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varazheikinayuliya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民警追回部分赃物,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