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琴、郑亚云与罗中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郑亚云,罗中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朱琴。原告:郑亚云。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罗中珊。原告朱琴、郑亚云诉被告罗中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预立案,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因被告罗中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郑亚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郑亚云起诉称:原告郑亚云系袁念慈之母,原告朱琴系袁念慈之妻,被告系精神病人周朝武之妻。2013年3月8日,周朝武从贵州至宁波寻找离家出走的被告,并暂住在宁波北仑区小港街道上夏家60号其姐姐家中。次日晚,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周朝武从其姐姐家中拿了把榔头,至邻居袁念慈家门口,用榔头猛击袁念慈头部,致袁念慈当场死亡。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刑事侦查中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证明周朝武犯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5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周朝武作出强制医疗的刑事决定书。综上所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周朝武的加害行为造成袁念慈死亡,被告作为周朝武的监护人应对袁念慈死亡造成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袁念慈被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2746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被告家属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小港派出所的证明1份、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A2.死亡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袁念慈于2013年3月9日死亡的事实;A3.刑事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袁念慈被周朝武伤害致死,周朝武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责任能力,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罗中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甬仑刑特字第1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周朝武和罗中珊结婚证,罗中珊身份证,周朝武的户籍证明,朱琴、周朝容及罗中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罗中珊作为周朝武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开庭审理周朝武强制医疗一案的申请书,刑事侦查大队有关周朝武家监护人的情况说明,周朝容、朱琴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朝武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袁念慈系被人用具有弧形棱边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朝武在小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周朝容在小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的证明,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书:在服刑期间经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被告罗中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法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周朝武因其妻儿离家出走,遂从贵州至宁波寻找,并暂住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上夏家60号其姐姐周朝容家中。次日晚,周朝武从周朝容家中拿了一把榔头,至邻居袁念慈家门口,用榔头猛击袁念慈头部,致袁念慈当场死亡。2013年4月1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朝武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4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周朝武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甬仑刑特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周朝武予以强制医疗。周朝武的家属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周朝武与罗中珊系夫妻关系,其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郑亚云系袁念慈的母亲,袁念慈的父亲已过世,郑亚云育有一儿袁念慈,一女袁梅君。原告朱琴系袁念慈的妻子,朱琴和袁念慈未生育子女。袁念慈、郑亚云及朱琴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周朝武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罗中珊作为周朝武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周朝武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死者袁念慈是在其自家门口,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周朝武用榔头猛击致当场死亡,死者袁念慈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而被告罗中珊作为周朝武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存在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受害人袁念慈系农业户口,故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郑亚云属于袁念慈的被扶养人,其扶养年限为16年,郑亚云尚有一女,因郑亚云户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592元(12699元/年×16年÷2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654元(3609元/月×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起事件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周朝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周朝武家属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中珊尚需赔偿原告朱琴、郑亚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24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罗中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