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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现服刑于长春市兴业监狱。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住磐石市。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第四条规定:王某某与于某甲均认可存在其他家庭财产仍属共同财产,由王某某保管。嗣后,原告委托其弟弟与王某某将保管的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分割过程中,被告于某乙超出我委托代理权限,将已经判决归我的磐石市北亚明珠B栋3单元(29号)下左手边车库一处,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某乙在原审时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我没联系上原告,签订之后,我和原告说此事后,原告说我无权处分该车库,因为法院已经将该车库判给原告了。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问题,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明确“我特委托我三弟于某乙全权为我处理我与我妻子所有的一切相关事宜”,由此看出,该委托书系概括授权,其受托人于某乙实施的一切行为都在原告的授权范围之内,因此而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超出委托代理权限一说。原告提供给于某乙的物品清单行为,更加明确了其意思表示-委托其弟于某乙与答辩人处理其有关财产性的一切事宜。所以。二被告所形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未违背原告的真意。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均已分割完毕,双方同意永无争议”,并且原告在2012年的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了其弟于某乙的代理行为,现原告以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有违诚信;二、车库并非无偿让与,而系置换。原告诉称的车库权属争议,系原告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本案系被告于某乙永该车库与答辩人所分得的财产进行置换,从分割财产的证据中不难确定各自所分得的财产内容,而被告于某乙用该车库同答辩人分得的油画和全部瓷器作为对价进行置换,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该协议的当天交割完毕,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之嫌,该协议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6日,原告于某甲为被告于某乙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于某乙全权处理其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一切相关事宜。2011年7月4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15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本案争议车库归于某甲所有,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某乙在未征得原告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争议车库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于某甲虽为被告于某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依于某甲的请求将争议车库判归原告于某甲所有,被告王某某认可本院判决结果且未提起上诉,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于某甲委托被告于某乙处理的事宜中已将涉及该车库的相关事宜予以摒除,被告于某乙不应再将该车库进行分割处理。于某乙将此部分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对于其行为原告于某甲拒绝追认,被告于某乙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严重的损害了车库实际所有人即原告于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超出委托代理权限一说。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漏项。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于某甲为于某乙出具委托书,委托于某乙全权处理其与王某某所有的一切相关事宜。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磐石法院依于某甲的请求将争议车库判归于某甲所有。一年后,于某乙与王某某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争议车库归王某某所有。因于某甲为于某乙出具的委托书系概括授权,受托人于某乙实施的一切行为都在委托人于某甲的授权范围之内,因此而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超出委托代理权限,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于某甲应对于某乙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依法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