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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方国春与何国庆、王平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春,何国庆,王平记,何晓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方国春。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被告何国庆。被告王平记。第三人何晓平。原告方国春为与被告何国庆、王平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春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及被告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因被告何国庆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追加债权人何晓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春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被告何国庆,第三人何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根据法庭审理的债权组成,法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补充提交债权证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春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及被告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记、第三人何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春诉称,原告方国春对债权人何晓平享有700000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何晓平对被告何国庆、王平记享有651782元的到期债权。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何晓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晓平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65178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单、快递祥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何晓平欠原告债款的事实;4、施工协议,被告被告欠何晓平债务;5、现场签证单,证明签证单由被告结算的事实;6、重庆市秀山县火车站配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徐军是麟豪房地产公司的代表。被告何国庆辩称,首先要明确与何晓平间的债权数目,自何晓平退出与我合作工程后,我即付了现金50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元,去年以我的房产作为抵押借贷150000元付给何晓平。自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已经支付何晓平210000元;别外双方合作协议中第4条第3项提出违约金15万元,我不是工程甲方,也未收过押金,不存在违约;另麟豪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补偿款248000元,公司一分未付,故不应由我承担。只有等公司支付以后才能平分。被告何国庆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秀山支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何国庆曾归还何晓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平记未作答辩。第三人何晓平辩称,关于欠款,挖机运费6万元,两台挖机的管理费和工资233000元,生活费42640元,挖机闲置费每月3万元(闲置7个月),共42万元,共计755564元,每人负担一半,377782元。从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损失,公司同意支付每日6200元,共计248000元,我分到124000元,还有15万元的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6日徐军作为秀山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秀山县火车站配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由何国庆签发现场签证单,内容为:建设单位秀山麟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秀山火车站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秀山麟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未解决,造成工地停工,损失如下:1、挖机现代一台,2500元/天,2、日立挖机一台,2500元/天,3、管理人员工资,姚亚明500元/天,洪建斌350元/天,何国芳350元/天,总计6200元,由建设单位徐军会签,共计40份。2011年10月23日何国庆汇给何晓平30000元。2011年11月19日,何国庆(甲方)与何晓平(乙方)签订《关于合作承接工程施工的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0年11月邀约乙方到重庆市秀山县火车站配套工程承做土石方及绿化工程,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甲方负责向麟豪房地产公司承接工程、签约、工程款结算,乙方负责垫付工程押金人民币15万元,负责组织施工机械、垫付运营所需资金、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工程运营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平分。根据以上约定,按照甲方要求,乙方于2011年3月14日向麟豪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徐军交付了工程押金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1年4月1日将挖掘机二辆(现代215-7、日立200-6)运至秀山火车站配套工程施工现场,组织好施工人员、运营资金与相关物资,准备于2011年4月5日正式开工。甲方于2011年4月16日与麟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接工程合同。由于甲方对该工程开工时间估计不足,对麟豪房地产公司的内情没有向乙方如实介绍,该工程一直拖延不能开工,给乙方造成了机械闲置、工作人员工资、资金财务成本等重大损失,因此乙方于七月份向甲方递交了要求补偿损失的报告,甲方与麟豪房地产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给予甲方设备闲置的补偿费每日人民币6200元,自2011年8月2日开始麟豪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徐军每日签发了同意支付补偿费用的预算资料,至2011年9月10日无条件地停止了补偿费用资料的签发。然而工程至今尚未形成,乙方损失与日俱增。根据以上现实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谁的责任谁负责的原则,在自愿、友好条件下,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工程不能按时开工、长时间拖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补偿;2、甲方给乙方损失补偿数量,①二辆挖掘机的运费6万元;②工作管理人员工资23.3万元,生活用品及伙食费42564元;③挖掘机闲置费用每辆每月3万元,两辆挖掘机闲置7个月,合计损失费用42万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755564元。3、该工程如能在2011年11月30日前正式开工并正常运营施工,则按以下方法处理:①甲乙双方仍继续合作承接施工原定的工程;②乙方的损失费755564元全额在工程利润中优先提取补偿;③合作运营过程中,工程一切款项由乙方开设帐户管理,甲方监督管理;④工程押金15万元于开工前全额退还,退还方式从工程预付款中划拨归还。4、该工程如不能在2011年11月30日前正式开工或者是不能正常施工运营,则按以下方法处理,①乙方撤出该工程的承接施工;②工程押金15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全额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由甲方负责退还。③甲方赔偿给乙方违约金15万元,2011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④乙方前期所造成损失全额的一半,计人民币377782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补偿支付给乙方,时间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⑤麟豪房地产公司徐军已同意支付的40开(每天6200元)挖掘机闲置费合计248000元,甲乙双方平分,各得124000元,2011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2013年5月25日何晓平与方国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何国庆欠何晓平651782元到期未还,何晓平欠方国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到期未还,现何晓平将对何国庆享有的债权651782元全部转让给方国春用于抵偿债务,方国春同意受让,另方国春对何晓平享有的剩余债权由何晓平于2013年10月前一次性归还方国春。何晓平保证对何国庆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有权转让,如果何晓平转让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得到法院确认,那么法院不予确认部分的债权方国春仍可向何晓平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何晓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王平记。2013年7月25日方国春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快递祥情单、借条复印件、施工协议、现场签证单、重庆市秀山县火车站配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秀山支付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国春从第三人何晓平处转让债权,债务人何国庆应当向债权人方国春清偿。被告何国庆与第三人何晓平的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何国庆在协议中同意赔偿何晓平15万元,也是从双方在运营过程的损失考虑的;关于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的248000元闲置费,是应当由被告何国庆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如果何国庆不积极主张,则会损害何晓平的利益,故应由何国庆支付给何晓平。何国庆与王平记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庆、王平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春债款651782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2338元,由被告何国庆、王平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8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