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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玉与蒋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蒋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张玉,个体工商户。被告:蒋来根。原告张玉与被告蒋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蒋来根用五河恒鼎建筑公司的资质建设新集镇姚管村新农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款180000元,当时言明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将原告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口头允诺年底前付清,但至今仍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从事钢材销售。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来根欠原告钢材款180000元。被告蒋来根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玉是从事钢材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蒋来根因建设施工新集镇姚管村新农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1月22日,被告蒋来根给原告张玉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张玉钢材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180000元应当偿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来根应付给原告张玉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蒋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