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1号游必必与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东风日产金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必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游必必。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游必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一审被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金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必必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鋆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游必必为其所有的桂AK70**机动车向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向游必必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本案中,游必必驾驶桂AK70**机动车前往海滩,在离海水约50-100米处陷入一个地坑,因为无法开出后遇海水涨潮,致使车辆遭受海水淹没。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游必必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因此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游必必主张,其车辆系驶入海滩后陷入一个地坑中导致车辆无法开出才被海水淹没的,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地陷”情形,因此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对“地陷”一词作出的解释:“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显然本案车辆的情形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地陷”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第四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另,游必必将车辆驶入海滩,而海滩有潮起潮落属正常的自然现象,游必必对于海水涨潮应该可以预计得到,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游必必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若仍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游必必车辆被上涨的潮水所淹造成损失,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游必必要求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必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游必必负担。上诉人游必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简称家庭汽车保险条款)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1、游必必为桂AK70**车辆购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简称直通车保险条款),而不是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家庭汽车保险条款,因此一审不加区别地确认家庭汽车保险条款为本案证据是不正确的。根据直通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结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本案车辆由于地陷所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引用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地陷”的解释:“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为理由认定本车辆事故不属于“地陷”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此解释是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家庭汽车保险条款,在直通车保险条款中没有此解释;其次,直通车保险条款没有约定海滩地面下陷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三,若“地陷”一词出现不同解释时,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三十—条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作出有利于游必必的解释,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二、游必必车辆桂AK70**停放地点是平潭海滩,是旅游景点,长期以来到平潭海滩游人是把车辆停放在海滩上的,当车辆桂AK70**出现保险事故时,本车旁也同时停放其他游人的车辆,若游必必的车辆不出现保险事故,在海水涨潮前,游必必是完全可以驾车离开,避开海水的浸没的,但由于地陷发生在前致使车辆依靠其牵引力无法驶离地坑,游必必及时采取各种救治措施也无济于事。因此,一审法院以游必必的行为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认定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游必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东风日产金融公司未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游必必请求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赔偿桂AK70**小汽车保险金201700元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游必必是号牌为桂AK70**小型轿车的车主。游必必为桂AK70**车向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向游必必签发了保单号为PDAA201145011600T00438的保险单,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交给游必必。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7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的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游必必向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缴纳了足额保费。2012年5月1日,游必必驾驶桂AK70**机动车到福建省福清市平潭海滩,在海滩上开的过程中陷下去,后致使车辆无法开动,因海水涨潮将机动车淹没后受到损失。同日,保险公司就前述机动车的事故向游必必进行询问,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载明:“问:车子当时是什么时候,从哪儿开过去的?答:车子当时是2012年5月1日下午1点40分左右从红岩海滨山庄开到事故现场附近的沙滩上,(荣誉大酒店对面)。问:当时车子开过去的时候(陷下去时)离海有多远?答:大概只有50-100米这样,附近还停了其他车大概有十几辆车的样子,都停那附近。问:车子是因为碰撞还是别的原因?答:是因为开到一个坑里,陷下去,开不上来才导致的”。后福清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桂AK70**机动车的修理配用出具一份《事故车备件预估单》,载明修复桂AK70**机动车需支付281720.2元。游必必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201700元,但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游必必与东风日产金融公司签订编号为H1000082309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消费贷款合同》和编号为H1000082309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游必必向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决游必必应向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267.0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142.49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游必必为其所有的桂AK70**机动车向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向游必必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本案中,游必必驾驶桂AK70**机动车前往海滩,在离海水约50-100米处陷入沙地,因无法开出后遇海水涨潮,致使车辆遭受海水淹没受损。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游必必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因此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游必必主张,其车辆系驶入海滩后陷入一个地坑中导致车辆无法开出才被海水淹没的,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地陷”情形,因此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对“地陷”一词没有作出解释,但从常人的理解应是指难以预测的发生地面突然塌陷。游必必驾驶小车驶入本不属道路的海滩,应该预见到车轮有可能陷入松软沙滩而遭遇潮水淹没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游必必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显然车辆陷入沙滩并不属于难以预测和突发的情况,故本案车辆的致损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地陷”的情形所导致,因此游必必车辆被上涨的潮水所淹造成损失,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但认定本案适用家庭汽车保险条款有误,应予纠正为适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游必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游必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伟英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