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知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40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磊之。被告: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吉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岳。被告: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鲁涛。被告:余姚市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胜军。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石公司”)、被告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被告余姚市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善奎,代理审判员何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熊磊之,被告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富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森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科技创新公司,产品行销全球超过四十五个国家,原告在中国拥有无叶片风扇的多项专利。本案涉及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3××××.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无扇叶风扇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就取得了巨大成功,业界公认无叶风扇产品是家电行业重大创新。三被告在业务上有交叉和关联。原告发现三被告共同销售的风扇产品与其专利产品一致,遂公证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1013××××.3号发明专利权的风扇产品;2、判令三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万元人民币;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澜石公司辩称:澜石公司与另两位被告在业务上无交叉无关联,即无共同生产和共同销售无叶电风扇的行为,澜石公司经营范围是不锈钢管,与其他两被告经营范围没有交叉关联。澜石公司仓库内确实有一部分无叶电风扇,具体情况当时澜石公司也不是很清楚,是叫张剑的人要求进行堆放,澜石公司并不知道是无叶电风扇,只是把空余的仓库借给他人进行堆放,不管张剑有无侵权,澜石公司不承担侵权的相关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澜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依据,涉案产品不是富日公司制造,富日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余姚市振兴西路65号购买涉案产品,通过张剑带到上虞市小越镇工业园区内被告澜石公司处拿到涉案产品。富日公司实际经营地是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70号,从未在其他地方有分公司或办公室或加工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日公司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而仅凭在被告澜石公司处获得的包装上印有富日公司名称的涉案产品就认定涉案产品是富日公司生产制造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被告舜江公司所获得的收据没有加盖富日公司的公章,其所获得的张剑名片和简介都只能证明销售行为是张剑个人行为并不是富日公司的行为。张剑确系富日公司的职员,一直在富日公司担任业务员,但张剑在舜江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系其个人行为与富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富日公司完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张剑在公司之外销售涉案产品,富日公司不应为张剑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富日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江公司辩称:舜江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亦无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是向张剑个人购买了涉案产品,张剑不是舜江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与张剑进行涉案产品交易的时候,张剑表明是富日公司的职工,而且涉案产品也没有在舜江公司的经营场地取得,整个销售过程没有舜江公司员工的参与,舜江公司的员工亦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接触和联系,因此张剑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舜江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号:ZL20101013××××.3)。证明原告拥有涉案风扇的发明专利权。2、专利年费信息。证明专利权有效。第二组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110564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补充提交第三组证据:1、原告网页及翻译。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全球的销售价格。2、外汇牌价。证明人民币与英镑的汇率。3、(2012)粤广广州第048443号戴森正品购买公证书。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5、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证明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6、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定说明。证明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7、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证明原告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属于专业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澜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专利证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专利年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还是有效的。第二组证据:对其中涉及到澜石公司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实物方面对于包装印有富日公司名称无异议,是否为富日公司生产需要富日公司来回答。从澜石公司仓库拿出来的产品是张剑寄放的,不能认定澜石公司有侵权行为。对于实物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共同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喷嘴限定开口,而涉案产品的开口向内,因此涉案产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请求法庭审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网页上载明的价格不是原告的实际销售价格,具体销售价格还需要客户来决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销售产品获得多少利润。符哲源与原告是何种关系不能确定,很难说明其价格的真实性。从原告《聘请律师协议》的内容看不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本案律师代理费是不合理的,同时澜石公司在没有侵权的情况下,不可能承担律师费。被告富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110564号公证书属异地管辖。2、公证时间是2012年5月8日,但公证书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违反公证规定。3、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澜石公司相同。被告舜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证书中的名片显示张剑是富日公司的职工而不是舜江公司的职工;收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又系其个人填写;简介册亦不是舜江公司的。其他意见与澜石公司一致。被告澜石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富日公司所开具的收款收据都带有公章和财务章,但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从而印证当时的销售行为系张剑的个人行为与富日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澜石公司、舜江公司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是富日公司自己盖章形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舜江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舜江公司正常使用的收款收据与张剑个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格式完全不同,从而证明张剑销售行为是其个人销售行为与舜江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澜石公司、富日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专利年费缴纳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被告虽提出异地公证和超时限制作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但因异地公证并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公证书出具时间亦未过分迟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富日公司和舜江公司分别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戴森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于2010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101013××××.3。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该专利在起诉之前年费均已缴纳。被告澜石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塑料制品、橡胶配件、五金件、汽车附件、灯具配件、家具配件的制造、加工,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轻纺原料、电子元件批发、零售;进出口贸易业务等。被告富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及配件、照明灯具、插头、插座、电线、电缆、电子元器件、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等。被告舜江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不锈钢制品、铝制品、电器配件、小家电、塑料制品、五金冲件、仪器仪表、卫浴洁具的制造、加工;金属材料的批发等。2012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柳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振兴西路65号的舜江公司内购得风扇三台,取得名片、收据(载明单价200元人民币,共600元人民币)、简介册,并随即跟随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位于上虞市小越镇工业园区金澜路的澜石公司内一厂房领取所购得的三台风扇。冯柳现场拍得照片十八张。冯柳的上述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风扇及取得的名片、收据、简介册进行了封存。并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10564号公证书。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符哲源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富华三路星河COCOPARK一楼98号“DRIVEPRO”店。符哲源在该店购买了标有“dysonairmultiplier”字样的无叶风扇两台,付款人民币10388元。2012年7月12日,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代表原告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约定在一审阶段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3个案件一审代理费200000元人民币,该款项于2012年9月29日汇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账号。经庭审比对,三被告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开口向内,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喷嘴限定开口”的技术特征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ZL20101013××××.3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案三被告是否均系侵权行为主体;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模具以及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等民事责任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问题。原告戴森公司拥有的ZL20101013××××.3号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告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开口向内,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喷嘴限定开口”的技术特征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喷嘴已呈圆环体状包围所述开口,对开口限定作用明显,被告所提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问题。案外人张剑系被告富日公司的销售员,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销售被控侵权无叶风扇,被告富日公司认可产品的用户手册系其生产,结合富日公司有经营家用电器及配件等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无叶风扇系富日公司生产,被告富日公司辩称涉案风扇非系其生产系张剑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澜石公司处取得,原告据此主张澜石公司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澜石公司抗辩其系借用仓库给张剑,考虑到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系由被告富日公司销售员张剑前往被告澜石公司仓库内领取,被告张剑并未支付任何购买产品款项,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仍在张剑控制之下,与一般销售产品一经售出即由买受人控制不同,故被告澜石公司抗辩该批风扇系张剑借用澜石公司仓库存放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五种,被告澜石公司借用仓库存储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侵害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识别须具备专业知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澜石公司有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澜石公司有帮助富日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澜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舜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在与被告富日公司销售员张剑联系时约定在舜江公司处接洽、付款,本院认为,接洽、付款地在舜江公司并不能证明舜江公司有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舜江公司办公室有无叶风扇,但原告并未购买该风扇,且仅从公证照片也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舜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三、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富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富日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因原告发律师函,被告富日公司已停止网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富日公司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富日公司支付赔偿金100万元人民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专利系发明专利,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较强,专利产品价值高,被告富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富日公司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一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富日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1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负担5520元,被告宁波富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审 判 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件一:被控侵权产品附件二:法条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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