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振举与李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举,李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赵振举。委托代理人陈海侠。被告李化伟。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原告赵振举诉被告李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侠、被告李化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举诉称,2005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承诺于2006年3月18日给清,如不给每天200元违约金,并承诺送到原告的家里。被告至今未付。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3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李化伟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是原告强行让被告打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被告李化伟向原告赵振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振举现金23000元正(贰万叁仟元),李化伟,05年9.9”。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在该借条上书明:“于2006年3月18号给清,如不给,一天加2百元(贰佰元)违约金。2006年3月18号送到赵振举家,李化伟”。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录音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06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举借款23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6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献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