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仇绪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素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仇绪花,王素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强,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绪花,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淄川区罗村镇梓源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淄川区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素贞,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绪花、原审被告王素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被上诉人仇绪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审被告王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8时5分,王素贞驾驶鲁CEG6**号轿车头朝南尾朝北停于公路西侧掉头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罗村镇罗村村路段的仇绪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仇绪花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贞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魁系鲁CEG6**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与王素贞夫妻关系,该车在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3年7月11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鉴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988.00元。仇绪花受伤后,自2013年7月2日至7月1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7天为一级护理,2天为二级护理。仇绪花及护理人员鲁文苗即其儿媳均系淄川区罗村镇梓源超市员工,月工资均为3000.00元,该超市负责人为仇绪花的儿子李港。王素贞已支付给仇绪花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仇绪花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仇绪花主张5202.76元,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仇绪花住院9天,每天按12.00元计算为108.00元;3、护理费,仇绪花住院9天,其中7天由鲁文苗、李港两人护理,2天由鲁文苗一人护理,鲁文苗月工资3000.00元,仇绪花主张李港的收入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250.00元;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仇绪花的伤情,依法认定其误工15天,其月工资3000.00元,误工费为1500.00元;5、车辆损失,仇绪花主张1988.00元,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0元;7、复印费,仇绪花主张17.00元,王素贞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仇绪花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35.7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素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绪花和王素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仇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0218.76元。仇绪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复印费317.00元,由王素贞承担赔偿责任,王素贞已支付仇绪花2000.00元,多支付的1683.00元,应从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给仇绪花的款项(10218.76元)中扣出返还给王素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泫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仇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02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二、王素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仇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仇绪花负担275.00元,王素贞负担275.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仇绪花负担190.00元,王素贞负担130.00元。原审判决后,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工作情况;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7天两人护理费错误,应支持其一人的护理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仇绪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王素贞无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仍从事有劳动报酬劳务的,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仇绪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务,其误工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虽对其提供劳务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仇绪花提供的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支付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仇绪花的伤情及医院的住院情况等确定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财保淄博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