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勇魏。被告人闫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及辩护人吴勇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21时左右,在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5组薛家浜附近路段,被告人闫某甲因行路障碍事宜与朱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闫某甲遂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闫某乙,后两被告人采用拳击等手段将被害人朱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视其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裴某、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某乙的门诊病历;赔偿协议和本院先予执行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选择报警或其他方法妥善处理,而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均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