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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钱贵泉,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游晨晖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光荣。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泉。委托代理人:夏海超。第三人: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第三人:钱贵泉。第三人:游晨晖。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8日、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江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0日,本院据大庄公司的申请追加杭州天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钱贵泉、游晨晖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10月26日,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了审理期限。20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江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7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庄公司法定代表人莊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江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9日,本院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江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贵泉、游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庄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江淮公司以投资款的名义收取大庄公司416万元。江淮公司收取该款后没有用于投资又拒绝归还,侵犯了大庄公司的合法权益。大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淮公司返还投资款416万元及利息10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淮公司承担。诉讼中,大庄公司变更诉讼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为:钱贵泉以天祥公司和其个人的名义骗取资金,建造10000余平方米的厂房;却用江淮公司的名义申请拆迁补偿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实现逃避债务之目的。具体如下:1、江淮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原先在杭州市拱墅区注册,2008年后转移至现住所。其现占用的4500平方米厂房系钱贵泉无偿提供,因此江淮公司不应当是房屋拆迁补偿对象,拆迁补偿对象应当是钱贵泉。其他房屋是天祥公司系遗留下来,江淮公司在申报拆迁时也确认2006年2月以前的建筑物有8000余平方米,故不可能是江淮公司建造,只可能是天祥公司建造,后被转移到江淮公司。2010年12月31日江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反映其全部资产只有200万元,其固定资产以及在建工程只有120万元左右,证明以天祥公司的名义负债形成的固定资产被转移到江淮公司。2、天祥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是化工企业,合法成立,历史用地也是属于合法建筑,到目前为止还在正常经营,因此天祥公司才是合理合法的拆迁补偿对象。钱贵泉以天祥公司的名义骗取916万元并转移后,又隐瞒情况,将天祥公司以零资产转让他人,现天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非钱贵泉。3、钱贵泉隐瞒真实情况,将属于天祥公司以及钱贵泉建造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单独以江淮公司的名义与余杭区仁和镇征地拆迁办洽商拆迁补偿事宜,逃避履行债务。4、在大庄公司诉钱贵泉、天祥公司、游晨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钱贵泉在庭审中陈述资金系用于购买土地,江淮公司以及天祥公司只有待拆迁的厂房地块,应认定该地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系用大庄公司的资金获取。综上,以天祥公司和钱贵泉个人的名义获取的资金被钱贵泉转移到江淮公司名下,故大庄公司基于代位权,有权要求江淮公司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用于清偿天祥公司及钱贵钱欠大庄公司的债务。现大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江淮公司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设备中超出120万元的部分属于第三人天祥公司、钱贵泉所有;二、确认被告江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还第三人天祥公司、钱贵泉;三、被告江淮公司应当在拆迁补偿款范围内直接用于清偿第三人天祥公司、钱贵泉欠大庄公司的债务718万元。原告大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余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杭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大庄公司当时总共被天祥公司、钱贵泉和江淮公司合伙骗取了916万元,天祥公司应归还本金4187466元、利息1858301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到2011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二、其中500万元是以天祥公司的名义借取,416万元是以江淮公司的名义收取后又交给钱贵泉,钱贵泉后投资于江淮公司占有的房屋。三、江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泉反复陈述资金系用于购买土地。四、钱贵泉在转让天祥公司时隐瞒了天祥公司对外的债务及天祥公司应有的权益已经被钱贵泉转移;公司股权转给现股东,是以零资产转让。五,判决书认定天祥公司、江淮公司均是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贵泉与其妻子成立的公司。六,判决书认定债务系钱贵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江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包括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各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一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用以证明:江淮公司在搬迁到现住址之前,钱贵泉出具了场所使用证明,其声称该450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属钱贵泉所有,同意给江淮公司无偿使用房屋十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江淮公司帐面全部资产为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为130万元;从2010年12月31日后江淮公司没有经过工商年检。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证明:江淮公司利用天祥公司或者钱贵泉的原有厂房进行生产,并非另建厂房进行生产的事实。3.收条一份及转帐支票存根二份(原件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750号案中),用以证明:江淮公司当时参与获取大庄公司资金,后这笔资金系江淮公司使用的事实。4.工程评估表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评估,江淮公司仅就建筑物的补偿款已过超770万元,另外设备和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在内的事实。5.天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一、江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泉隐瞒天祥公司的负债情况,在相应资产被其转移的情况下,将天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雄等人。二、刘雄受让及经过环评后进行生产,占有4000平方米厂房的事实。6.紧急报告(原告单方制作)一份及仁和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江淮公司以其名义将天祥公司、钱贵泉的房屋、土地一并向政府申报拆迁,上述主体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江淮公司现有的房屋是钱贵泉于2007年无偿提供,该厂房可以用于化工生产的事实。8、拆迁材料(包括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仁和先进制造业基地企业拆迁补偿清单二份、补偿情况汇报一份,申请建造时间认定表一份、审批意见书一份、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二份、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二份等材料),用以证明:一、被拆迁的房屋大部分不是江淮公司建造,其中2009年2月份以后的只有2677.35平方米,2000年2月的有3055.83平方米,2006年4月的有5470.29平方米,这些房屋补偿款应该用于偿还相应债务的事实;二、建筑时间认定表是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江淮公司不知道已被大庄公司起诉,故房屋建造时间比较真实,江淮公司提交的虚假的建造合同,因为江淮公司没有提供付款依据;三、天祥公司名下的资产没有因负债而增加,都被转移到钱贵泉个人或者是江淮公司的名下,拆迁款以江淮公司的名义被领取,江淮公司的财产又被钱贵泉转移的事实。江淮公司答辩称:第一、大庄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江淮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已与仁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且拿到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若拆迁补偿款不应当属于江淮公司,前提条件应当是撤销协议书,在协议书未被撤销情况下,大庄公司诉请于法不符。第二、江淮公司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也是拆迁财产合法所有人,大庄公司所谓的拆迁财产属于第三人以及江淮公司应该将拆迁款归还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大庄公司虽然主张拆迁款为第三人所有,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虽有钱贵泉签字表明4500平方米的厂房属钱贵泉个人所有,但只是钱贵泉单方面表示,并不具备物权归属的证明效力。事实上,在出具该证明的时候,厂房应该属于燕湾组所有。大庄公司主张除上述4500平方米以外的其他房屋属于天祥公司所有,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大庄公司在庭审中曾认可4500平方米以外的厂房均为江淮公司发包建造并为江淮公司合法所有,后又认为建筑承包协议系伪造,大庄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因此,建筑承包协议系真实的,公司在筹建期间,股东和相应的代理人可以对外签订协议,该协议是钱贵泉作为公司创办人签订的,在公司注册后补盖。(二)、江淮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现有的厂房为江淮公司所有:1、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现在拆迁的8.3亩的土地是江淮公司在2007年6月21日从燕湾组受让所得,所以土地属江淮公司所有。2、根据江淮公司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以及三份证明,该组证据所涉及的7110平方米的厂房均为江淮公司发包建造,并且承建方都已确认收到过江淮公司工程款,因此该7110平方米的厂房属江淮公司所有。3、除上述7110平方米的厂房外,剩余约4090平方米的房屋为江淮公司在购买土地前的历史遗留,该部分房屋就是指(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的450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在2007年6月21日江淮公司与燕湾组签订协议中对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未作说明,应视为与土地一起转让,江淮公司在受让8.3亩土地时,遗留的房屋归江淮公司所有。综上,以上8.3亩土地以及11000平方米的房屋都属于江淮公司所有。8.3亩土地原属于燕湾组的畜牧场,钱贵泉于2000年租赁畜牧场,在2007年6月23日时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燕湾组所有,因此钱贵泉出具的证明仅为工商登记所需,不能证明属于钱贵泉个人所有。因此,大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起诉条件,也缺乏最基本事实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对江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土地征用的协议及2012年12月21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所涉8.3亩的土地属江淮公司合法所有的事实;2.建筑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1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4360平方米两层框架厂房属江淮公司合法所有的事实;3.土地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12月21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面积约249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属江淮公司合法所有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现有面积约260平方米砖混结构厂房属江淮公司合法所有的事实;5.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江淮公司拆迁所涉的土地、厂房属于江淮公司合法所有,因此江淮公司行使所有的相关权利,与供电局签订厂房高压供电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天祥公司陈述称:天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钱贵泉。钱贵泉、游晨晖在转让天祥公司股份时,天祥公司没有财产,现天祥公司中没有江淮公司的财产,本案与天祥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天祥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合同与天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与天祥公司无关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天祥公司向江淮公司租赁厂房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祥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现在的天祥公司无关的事实。第三人钱贵泉、游晨晖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大庄公司、被告江淮公司、第三人天祥公司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大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江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天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祥公司、江淮公司和钱贵泉合伙骗取9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二、三、四项待证事实及天祥公司、江淮公司和钱贵泉合伙骗取916万元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部分待证事实,对其余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江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天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江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天祥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江淮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天祥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江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天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江淮公司对紧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天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江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天祥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江淮公司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拆迁对象是江淮公司,而非本案第三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定。对被告江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4,大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天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大庄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中载明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而申请建造时间认定表中没有相对应的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大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供电合同签订前的供电设备是属于天祥公司,天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天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大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推断江淮公司每年支付给钱贵泉的租金需35万元,江淮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大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中的资金已转移至钱贵泉或江淮公司的名下,天祥公司被判决的债务应由江淮公司承担;江淮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尚未生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载明的是天祥公司向钱贵泉追偿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天祥公司于2002年成立,原股东为钱贵泉和游晨晖,法定代表人为钱贵泉;2010年7月钱贵泉和游晨晖将其持有的天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雄、白菁等四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雄。江淮公司于2007年6月11成立,股东为钱贵泉、游晨晖,法定代表人为钱贵泉。钱贵泉与游晨晖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大庄公司曾与天祥公司协议进行合作投资,大庄公司于2008年1月将500万元打入天祥公司的账户内,江淮公司于2009年1月代收投资款416万元,后大庄公司与天祥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事后,钱贵泉代表本人及其天祥公司与大庄公司协商,将归还投资款的义务变更为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后钱贵泉与天祥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大庄公司、荘光荣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天祥公司、江淮公司、钱贵泉、游晨晖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大庄公司,荘光荣不服本院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并判决为:天祥公司、钱贵泉、游晨晖归还大庄公司4187466元以及利息1858301元(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驳回莊光荣的诉讼请求,驳回大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5元由天祥公司、钱贵泉、游晨晖负担。判决生效后,大庄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该案尚未执行完毕。2、2007年6月26日,江淮公司与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以下简称燕湾组)签订了关于土地征用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燕湾组将奉口村委办公室北原废弃厂矿荒芜地出让给江淮公司,土地征用面积为8.3亩;价格为37.35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付30%,余款于2007年底付清。事后,江淮公司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在江淮公司成立时其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三宝新村67-7号203室,2007年7月,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办理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将住所地变更至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在办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钱贵泉于2007年6月23日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产权所有人处签名,2007年7月18日,钱贵泉出具使用证明,载明:本人愿意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燕湾组4500平方米的厂房无偿提供给江淮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并盖有江淮公司的公章,旁边有“愿意接受使用”的字样。4、江淮公司因拆迁需要于2012年3月28日填写了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申请建造时间认定表,该时间认定表载明:非住宅房屋建造时间,2000年2月约3055.83平方米,2006年6月约5470.29平方米,2009年2月约2677.35平方米,钱贵泉在企业说明栏目中签字并加盖江淮公司的公章,并由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城建科盖章确认。5、2012年11月12日,拆迁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仁和街道(以下简称仁和街道)与被拆迁人江淮公司、承租人天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江淮公司同意将奉口村燕湾组的土地(无证土地)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无房产证)11203.47平方米移交给仁和街道,仁和街道支付给江淮公司各项费用为10810063元,包括建筑物补偿款、装修附属物补偿款等,仁和街道支付给天祥公司各项费用为707521元。事后,仁和街道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分别支付给江淮公司补偿款3000000元和7810063元,合计10810063元,于2013年1月支付天祥公司补偿款70752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此规定,大庄公司行使代位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天祥公司、钱贵泉在江淮公司处有到期债权,即应承担举证证明被拆迁的财产属于天祥公司、钱贵泉所有的责任。从大庄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工商登记材料中所附的证明虽载明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及房屋属于钱贵泉所有之内容,但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于证明钱贵泉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其他财产,未有属于天祥公司、钱贵泉所有之内容的证据。因此,大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天祥公司、钱贵泉在江淮公司处有到期债权,其行使代位权缺乏依据,故对大庄公司要求江淮公司在拆迁补偿款范围内直接用于清偿天祥公司、钱贵泉欠大庄公司债务7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本案争议的财产属于天祥公司、钱贵泉所有,故其提出的确认江淮公司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设备中超出120万元的部分属于天祥公司、钱贵泉所有及确认江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还天祥公司、钱贵泉的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060元,由原告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