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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俊平与胡宗伟、兰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平,胡宗伟,兰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刘俊平,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胡宗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兰金芳,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俊平与被告胡宗伟、兰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伟、兰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平诉称,2008年8月23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向原告借款215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宗伟、兰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胡宗伟借原告人民币2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胡宗伟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胡宗伟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宗伟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被告胡宗伟给付借款利息的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兰金芳虽系被告胡宗伟之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系夫妻共同举债,原告要求被告兰金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平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刘俊平对被告兰金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60元,共计398元,由被告胡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初国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