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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灵山县支行,姚××,谢××,韦××,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X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该行信贷业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周××,该行贷后管理岗职员。被告姚××(曾用名姚明波,系被××德英的丈夫,兼被告谢德英的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江北路××单××室。被告谢××,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江北路××单××室。被告韦××,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单××室。被告叶××,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分公司职员,住灵××××号。原告××灵山县支行诉被告姚××、谢××、韦××、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成军和人民陪审员甘艳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周青,被告姚积群、韦全康、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用于速生桉种植,年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发放后的前10个月按月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还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韦全康、叶萍对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但被告姚积群、谢德英违反合同,只按合同约定结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前10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除了于2012年12月10日还本息日结付利息38.5元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韦全康、叶萍均没有履行担保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积群、谢德英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9234.0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为9234.08元,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韦全康、叶萍对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上述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各四份、《结婚证》(登记人姚积群、谢德英)一份,证明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为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姚积群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3、编号为45072111201671057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韦全康、叶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4、编号为450721112016710575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姚积群;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本息流水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积群应按计划表的日期还款和实际还款情况;6、《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姚积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34.08元。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借款的办理过程。被告姚积群、谢德英辩称,其二人与被告韦全康、叶萍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贷款实际使用人黎开凡与原告违规操作下签订的。2012年元旦前,朋友黎开凡找到本人,因他想贷款购车,要求以其二人夫妻的名义为他贷款,其二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签字就可以了。其二人与黎开凡系多年的朋友,并且黎开凡说有木山抵押另还有其他人作担保,于是答应了其要求。至于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其二人没有见过,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不是其二人领取,是原告直接给了黎开凡,致使银行卡不经其二人的手而没有让黎开凡立写好手续。贷款是黎开凡实际使用并结付利息,现黎开凡不知去向,其二人愿意协助原告向其追缴欠款。目前其二人家庭困难,是下岗工人,靠民政部门发放低保维持生活,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还款义务。综上,由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和原告的违规操作,致使其二人成了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全康辨称,本人与其他三被告并不认识,之所以作了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的担保人,纯属本人误解及被误导而造成的。之前因朋友黎开凡急用钱,他本人用一速生桉种植场作抵押,还要求本人为其夫妇贷款作担保。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二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并不在场,原告也没尽到义务告知本人担保的情况及后果,致使本人一直是以为只是作黎开凡夫妇的担保人,并不知道被告姚积群、谢德英才是贷款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由于原告的误导,致使本人成了受害者。原告在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不按时还贷后,没有尽到其本职工作及时解决问题,以至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本人下岗多年,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接受该项不合理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全康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萍辨称,其与其他三被告并不认识,之所以作了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的担保人,纯属本人误解及被误导而造成的。之前因朋友谭梅秀急用钱,她本人用一茶场作抵押,还要求本人为其贷款作第二担保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二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并不在现场,原告也没尽到义务告知本人担保的情况及后果,致使本人一直是以为只是作谭梅秀夫妇的担保人,并不知道被告姚积群、谢德英才是贷款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由于原告的误导,致使本人成了受害者。原告在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不按时还贷后,没有尽到其本职工作及时解决问题,以至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本人每月收入1500元,况且为单亲家庭,生活困难,不能接受该项不合理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萍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韦全康、叶萍表示对证据2的具体内容没有见过、不清楚,承认是其本人在该证据上的签名。被告叶萍对证人证实其某某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其本人是没有钱偿还且该案需待法院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的要求,能相互印证本案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以及被告韦全康、叶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签订编号为45072111201671057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用于速生桉种植,年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被告韦全康、叶萍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但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只结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前10个月的利息及于2012年12月10日还本息日结付了利息38.5元,对其余借款本息不按合同约定归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韦全康、叶萍也没有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3年9月23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向原告贷款,被告韦全康、叶萍为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四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但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被告姚积群辩称其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违规操作的,其本人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银行卡,该债务应由签领的人承担,与其本人无关,但被告姚积群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姚积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萍抗辩因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致使其受到误导,合同是无效的,但被告叶萍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辨理由不成立,不能成为其免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积群、谢德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姚积群、谢德英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的利息38.5元应在上述计算数额中扣除);二、被告韦全康、叶萍对被告姚积群、谢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姚积群、谢德英、韦全康、叶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潘成军人民陪审员  甘艳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